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8645号
原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一村育才三村51号,现办公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财富广场A座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A区5栋3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司)与被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天运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鸣华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102民初8645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运达公司立即返还代理费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天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初,我公司经人介绍了解到天运达公司能办理交通设施资质证书,于是双方开始洽谈此事,天运达公司许诺能够办理该资质证书并答应在签合同之前先行了解办理这个资质的流程、周期和费用,在了解情况之后回复我公司三个月可以办下来,后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的时候,天运达公司表示有不确定因素存在,担心三个月时间太短,所以要求把办理时间延长至六个月,我公司同意了。于是201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天运达公司为我公司办理公路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资质证书,期限为三至六个月。2016年3月24日,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天运达公司转账支付180,000元代理费用,但是协议签订之后,天运达公司一直以后各种理由拖延协议所约定的资质证书办理事宜,经我公司多次催促,签订合同已将近一年半了,依然没有完成该资质证书的办理。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支付了代理费用,但是天运达公司却未能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天运达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代理费用。
被告天运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鸣华公司(甲方)与天运达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协议》,约定:服务项目为甲方办理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资质申报工作提供服务;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为:1、为甲方收集、整理、编写、完善项目申报所需要的各种材料,并装订成册后按有关规定派人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2、根据国家资质管理标准要求,甲方暂时无法提供的相关文件、手续、证照、证书,由乙方负责配合甲方补充完整;3、乙方必须全程跟踪资质材料的申报过程、工作进度及审批结果,并将相关工作情况及时向甲方进行通报;费用总额350,000元;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款180,000元;2、省建设厅受理资料后三日内付款80,000元;3、资质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网上公示后付款9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税务发票,按协议总费用的8%税率由甲方另行支付;甲方责任:1、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专员,全权代表甲方与乙方接洽和联系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文件,负责收集甲方基层相关部分的数据和资料,全力配合乙方的工作;2、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并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明确申报项目具体要求;3、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任何费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代理事项,因甲方原因终止本协议,甲方先前支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还;4、在办理资质过程中,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责任:1、乙方授权并指定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2、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3、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由乙方按申请要求配合甲方补充完善;4、接受甲方委派人员对所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5、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向甲方告知乙方的工作进展情况;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期限为3-6个月左右,以乙方建造师证书拿到之日并以提供相关申报资料/新资质全省开始受理资质申请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人事、政策变化、审批流程发生变故,本协议代理事务顺延,如因国家政策取消相关资质,则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原因未按协议约定办妥资质申报,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乙方先前为此项代理所做工作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
2016年3月24日,鸣华公司依约向天运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80,000元的转账支票,向天运达公司付款1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鸣华公司按照协议附件所附材料清单将员工信息资料提供给天运达公司,但天运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按约完成资质申报工作,且未退还鸣华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180,000元,故鸣华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鸣华公司提交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协议》《银行进账单》《职业资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鸣华公司与天运达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协议》,约定天运达公司为鸣华公司办理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交易安全设施资质申报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鸣华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天运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180,000元,但天运达公司并未依约为鸣华公司完成委托事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天运达公司应向鸣华公司返还服务费180,000元,故本院对鸣华公司要求天运达公司返还代办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运达公司向鸣华公司收取服务费用却未完成委托事项,鸣华公司要求天运达公司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鸣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服务180,000元;
二、被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邮寄费2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念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