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760号
原告(被告)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西、湖心岛路东正商木华广场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杨霁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东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熊中天,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冲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冲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文锐、夏东升,***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冲公司诉称,2021年2月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人劳仲案字(2020)1906号裁决书裁定盈冲公司按医保可报销比例,向***支付医疗费172808.31元。该裁决回避***主动要求暂不办理医保的事实,同时该裁决在认定数额时,没有扣除***的自费用药和其他应扣项目,***也对此予以隐瞒。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盈冲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172808.31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辩称,裁决书对***应当报销的医疗费已经进行核对,报销比例是88%,事实清楚。盈冲公司想扣除自费费用及其他应扣项目,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盈冲公司未给***交纳医保,***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为自付,无法得知其中是否含有自费用药和应扣项目。应由盈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盈冲公司称***主动要求暂不办理医保无证据,即使***有该要求,但交纳医保系盈冲公司义务,不因任何原因免除。
***诉称,2019年10月,***入职盈冲公司,担任安全工程师职务,被告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缴纳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5月3日***突发病毒性脑膜炎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30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96373.08元。2020年9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9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父亲熊中天为其监护人。入职期间,盈冲公司向***发放10月工资4660元、11月工资5507元、12月工资5543元、1月工资6649元、2-3月疫情期间在家办公生活费4000元、***住院期间盈冲公司公司给其母亲现金2000元作为4月工资,综上,***月平均工资为4051.29元。盈冲公司未为***交纳医保应支付***经济损失172808.3元;盈冲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3699元;盈冲公司在***入院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8102.58元。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盈冲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172808.31元;2、盈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699元;3、盈冲公司支付***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2.58元。
盈冲公司辩称,1、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906号裁决书关于本院认为的2、3、4项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要求盈冲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赔偿医疗费损失172808.31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医疗保险补缴后不能办理报销,未提供票据证明其因办理医保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以88%的医疗费由盈冲公司承担明显不公。医疗费进行医保报销时涉及有自费药、个人自付部分、报销起点额、报销比例等,***应就医保能报销医疗费具体金额举证。3、***与盈冲公司于2020年1月才建立劳动关系,其2020年之前仍属于河南比之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盈冲公司已经补缴***2020年1月至5月社保,且继续缴纳社保至9月,已经尽到用人单位义务。4、盈冲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2020年1至4月处于疫情期间,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即可,盈冲公司2至4月份按每月2000元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非盈冲公司主管过错,因疫情大环境影响,属于客观不能。
经审理查明:银行流水显示皇甫华飞2019年11月23日向***转账4660元、12月11日转账1257元、12月20日转账3533元、12月21日转账717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5543元、4月10日转账6649元、5月22日转账4000元。***称2019年11月23日转账为10月工资、12月11日至21日转账为11月工资、2020年1月22日转账为12月工资、4月10日转账为2020年1月工资、5月22日转账为2、3月疫情期间生活费。***住院期间盈冲公司支付2000元现金作为4月工资。庭审中,盈冲公司认可皇甫华飞系其公司员工。
***妹妹与盈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霁虹通话录音中,杨霁虹称“他就在我这干三个月,他是10月中下旬过去的,加上11月、12月、元月份,就仨月,劳动合同还没顾得上签呢,等于他还没转正呢。我给他三个月试用期,然后过了疫情,四月中旬公司才正式上班,上班就准备跟他签订劳动合同呢,结果就出了这个事情,相当于在试用期内出的,…”。
病历显示,***于2020年5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6373.08元。
2021年3月12日,盈冲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要求调取***2020年5月3日至6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按郑州市职工医保标准可报销的比例和起付标准、医疗费中属于自费费用、个人自付费用的项目和金额。2021年3月2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办出具情况说明显示:一、按照郑州市医保相关政策,郑州市职工医保年度内首次在省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起付金为900元,扣除自费费用、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金后,在职职工报销比例为88%。二、××患者费用,医院结算人员按照医保中心系××患者结算报销,涉及住院次数、医疗补充保险等信息,故无法手工计算。且我省医保药品、诊疗目录已做多次调整,我院目前HIS中的药品、诊疗目录为现行目录,非患者住院时期的执行目录,因此我院无法正确计算患者住院期间的自费和个人自付费用。
2021年4月13日盈冲公司再次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郑州市医疗保障局调取核实***涉案医疗费用相应的医保科报销额,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前往郑州市医疗保障局调取核实相关证据,该局出具关于***医疗费用情况查询结果显示,经查询,医保信息系统内无***2020年5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住院信息。
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盈冲公司为***缴纳失业、工伤、基本养老保险至2020年9月。
2020年9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特2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熊中天为***的监护人。
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906号仲裁裁决书显示,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8日受理***与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裁决:1、盈冲公司赔偿医疗费支持196373.08元;2、支付拖欠工资10543.6元;3、支付双倍工资32242.6元;4、支付赔偿金10543.6元。仲裁委裁决盈冲公司支付***医疗费172808.31元。
以上事实由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病历、情况说明、查询结果、个人参保证明、(2020)豫0105民特20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劳动合同起始时间,首先,盈冲公司自2019年11月23日起为***发放工资;其次,庭审中盈冲公司称公司正常为下月20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最后,盈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霁虹与***妹妹聊天录音中自认***于2019年10月中下旬至其公司工作。综上,本院确认***自2019年10月中下旬至盈冲公司工作。
对于***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关于调整郑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郑人社医疗[2014]9号),在职职工在三类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85%提高到88%。本案中,***花费医疗费196373.08元,盈冲公司未为其交纳医疗保险应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医疗费计172808.31元(196373.08×88%)。盈冲公司称,应扣除相应自费药、个人自付部分等。经盈冲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盈冲公司前往郑大一附院,该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无法计算相关费用。之后本院根据盈冲公司再次申请,前往郑州市医疗保障局,亦无法查询核实调取证据事项。盈冲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扣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盈冲公司称,系***主动要求不办社保,本院认为,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盈冲公司仅以此不为***缴纳社保,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双倍工资,***于2020年10月下旬至盈冲公司工作,盈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诉请双倍工资23699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盈冲公司称,因***处于试用期,试用期满为疫情期间,系因疫情影响,属于客观不能。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即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盈冲公司该项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上述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主张支付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盈冲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经济补偿金405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72808.31元、双倍工资23699元、经济补偿金4051.2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盈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