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4民初2547号
原告:寇海超,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河南金伟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黄委会综合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办公室,并于2018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第二天原告开始干活,中途因被告公司停电停水原告无法施工而停工,经被告同意并答应如数支付工钱后原告离开该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钱但未能如愿,因原告不停追要,被告委托装修负责人***又由于2018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规定了付款期限,40000元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不给原告工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金伟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可强与***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并非公司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只是被告公司经理***的老乡。原告装修的办公室不是被告的办公室,而是***的办公室,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黄委会综合楼1101室。涉案合同上公司公章是有人私刻加盖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不是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的《装修协议书》上虽加盖显示为被告公司名字的印章,但被告提交的《印章销毁证明》中显示其公司原印章已通过正规渠道销毁,于2015年3月16日领取刻制防伪网络编码新章一枚;同时被告辩称《装修协议书》上甲方签字人员可强及出具结算单的***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并非公司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因此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海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寇海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