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景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82民初141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长葛市。
原告:***,女,汉族,1959年11月27日出生,住长葛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6年10月24日出生,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景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三景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中介费581612元的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偿还完毕止,从2015年2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014年8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148800元,其中支付***108000元,***为40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得知原告有一绿化工程项目后,多次要求承建该工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高志军、李怀军和胥俊卿等人商议集资搞工程,并约定“提取5%的中介费(由***负责)”给原告。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但被告***和河南三景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支付该中介费用。其间,***三次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或2分,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一直在工地从事管理和工程技术工作,原告***一直从事会计工作,均没有支付劳务报酬。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且依照二原告的主张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三景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涉及不同的民事案由,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本案中,在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构成共同诉讼的条件应更加严格,至少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在本案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开审理,原告仍坚持合并审理,二被告不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缴纳的受理费630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