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7101执异23号
申请执行人:上***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机床厂,住所地**市机械制造工业园大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鲁班大道南路1288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执行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界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山东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与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称:被执行人**机床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现投资人为**,原投资人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综上,**机床厂的投资人虽然经过一次变更,但投资人的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只能对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应由其财产对其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投资人**当**机床厂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申请人上***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一份;
2.**机床厂文件一份;
3.**市工贸总公司与**机床厂协议书一份;
4.企业变更情况说明一份;
5.**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一份;
6.***与**关于**机床厂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7.**机床厂负责人信息一份。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为728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厂、**对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该行与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7101执51号。201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鲁7101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7101执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上***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及线下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机床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资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另查,**机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9月4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机床厂的个人股权无偿转让给**,**机床厂的投资人于2013年9月4日变更为**;2016年1月31日,**与**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将**机床厂以5600万元转让给**,约定其在**机床厂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2016年2月3日,**与**办理企业变更手续,投资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机床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现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作为**机床厂的原投资人,在本院(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机床厂对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办理企业投资人的变更手续,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即使**与原投资人**协议约定了关于**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该协议仅在**、**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申请执行人上***管理咨询合伙企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