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21民初597号
原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816437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景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大地社区13-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483XRC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景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