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昌江兰裕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6民初992号 原告:昌江兰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四巷48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FCPF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宏海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8164378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昌江兰裕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兰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226.98元及利息(以32422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计算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和原告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按照工程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以项目经理***做了结算表,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2422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南华润水泥厂地材及土方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24226.98元; 2.《海南昌江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工程合同; 3.《海南项目部外欠款明》; 4.《债权债务重组四方协议》,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324226.98元属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海南昌江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无被告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原告承建设被告昌江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双方于2021年7月2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共产生工程费931056.986元,2021年8月25日,双方对施工工程补充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上述结算的工程款680000元,尚有251056.9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除了双方进行结算单上的项目进行结算外,尚有砂石材料款73170元未支付,共计324226.98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有砂石材料款73170元未支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因此原告诉请利息应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江兰裕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51056.98元及相应利息(以25105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昌江兰裕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由原告昌江兰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