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7101执异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与被执行人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称,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7101执51号。2020年5月19日,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2800万元、***尚未实缴的出资1200万元的认缴时间由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2030年6月30日。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2800万范围内对(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200万范围内对(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宏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 2.山东宏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 3.鲁泰信会枣验报字[2006]第040号验资报告一份; 4.山东宏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 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书; 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为728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对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该行与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7101执51号。201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鲁7101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7101执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22年11月28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鲁7101执异23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经网络查控及线下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1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03月15日成立。2014年7月4日,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6766.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4060万元,***认缴出资额133.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8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60万元。历经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股权变更后,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退出股东身份变更股权持有人为***,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42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2020年5月19日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30年6月30日。(2020)鲁01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对(2016)鲁0103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对(2016)鲁0103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0)鲁01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1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现(2020)鲁01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按认缴的出资时间按期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在被执行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产生后不能清偿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将***尚未实缴的出资2800万元、***尚未实缴的出资1200万元的出资期限,由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2030年6月30日,属逃避债务之行为。第三人未能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800万元范围内,对(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1200万元范围内,对(2015)济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