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779号
原告:杨彬,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昆山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昆山开发区东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784252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彬与被告昆山开发区东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病的所有治疗费用及其相关伤残补助,总计费用约人民币二十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9月11号进昆山开发区东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干活,一直到11月4上午在干活,当时上班在早上八点左右,摇拖拉机,我摇三次没有发动机器,期间我感觉腰部突然非常疼痛就没有继续摇,后来高领导替我摇起机子,接着我就开着机子去压草坪,大约干了2个小时,但是腰疼痛的更历害,我就不得不把机子停了,然后睡躺在草坪上,当时在场的老周过来问我睡着干什么,我说腰疼的不能走路了,而且当时还有老王、老黄和老尚等人在场。最后我坚持忍着疼痛就到昆山中医院挂急诊治疗,接下来又转到上海六院手术治疗。另东城绿化公司企业负责人**有亲口承认我是该公司当时的在职员工和此事件发生可以提供录音材料,但对方目前仍拒绝签定劳动合同或工作证明。后附资料:东城绿化发放薪水的银行流水单,病例资料及相关费用发票。本人认为以上工作原因直接导致身体受到损伤及引起后续的手术治疗,故恳请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1、我方与杨彬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确认,发生纠纷由劳动仲裁;2、我方不否认杨彬自2018年10月初到苗圃要求找活干,被告工作人员检验了原告的身份证后建立了临时的没有期限的劳务关系,从事林带割草、浇水,做一天110元,次月10日发放报酬;3、杨彬自述的2018年11月4日上午摇拖拉机期间感觉腰部突然非常疼痛,继续开机压草坪,大约干了2个小时后腰部疼痛厉害,躺在草坪上,最后自己忍着痛到中医院挂急诊治疗,答辩人公司不清楚,只知道2018年11月5日原告没来干活,也没有跟答辩人说腰部受伤事宜,直到2019年10月12日原告及其儿子来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期间原告从未到答辩人公司要求支付或赔付医药费;4、答辩人认为杨彬腰椎突出系自身老毛病发,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4日的病历,该病历是2019年10月13日根据原告自述形成的门诊记录,2018年11月4日的CT检查报告,原告腰椎疼痛部位系腰椎退行性变,另依据杨彬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普放报告为:腰椎蜕变、骨质酥松、L5椎体轻度后滑脱,住院时的主要症状系右下肢麻木、反复发作三年、活动受限入院,因此答辩人认为杨彬的腰椎疼痛开刀治疗系原告自身腰椎蜕变,并非外力造成,故原告的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答辩人无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为原告杨彬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2018年11月8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860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440元。2019年12月12日,五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载明“五河县XX镇XX村村民杨彬(身份证号码XXXX)已在我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起领时间2013年6月,目前月领取养老金117.86元。”该份证据虽为庭后提交,但被告予以书面质证并认可,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载明“申请人**,男,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2日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治疗费用和伤残补助,因此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银行流水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出生于1953年2月2日,故在其进入被告处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五河县也已经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农保)待遇,故其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庭审中已经明确询问原告按照何种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并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彬与被告昆山开发区东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彬负担。原告多交的214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