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初16号
原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管理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1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鑫田公司)与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鑫田公司将对辽宁金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享有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金额为1414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前,将股权转让价款606万元全部支付给鑫田公司。2014年10月23日,鑫田公司与被告***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2019年9月3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辰公司破产清算。经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对金辰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被告***未向鑫田公司交付股权转让价款。
综上所述,管理人认为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让金辰公司的股权行为不是真实的,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依法应不予支持。2011年7月鑫田公司受让了***和**在金辰公司的100%股权后,鑫田公司增资了391万和1020万元,2014年
10月鑫田公司将其在金辰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了***。鑫田公司和***的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前将1414万元支付给鑫田公司,**是鑫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的同学,只是一名月薪5000元的打工仔,没有受让金辰公司股权的任何能力,**当时只是让***在金辰公司做名誉股东,并不要求***支付实际价款,***受让金辰公司股权后并没有参与金辰公司的决策,也没有参与金辰公司的管理,更没有参与金辰公司的分红。是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民法典146条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无效。依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规定三22条,***不是真实股东不享有金辰公司的股东权利,对原告不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
原告起诉已过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鑫田公司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1414万元全部支付给鑫田公司。***始终没有支付,鑫田公司也没要求过***支付。根据民法典188条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认为其受让鑫田公司的股权行为不是真实的,由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金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增资后注册资金本金为2020万元。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已全部实缴完毕。2014年10月22日,鑫田公司与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鑫田公司将对金辰公司享有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金额为1414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全部股权价款。2014年10月23日,金辰公司股东由鑫田公司变更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田公司向***主张过股权转让款。
2019年9月3日,辽宁省盘锦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鑫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为鑫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管理人提交的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破3号之一决定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破3号裁定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鑫田公司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盘谦会验字[2013]第167号验资报告、企业档案登记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鑫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全部股权价款。***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鑫田公司未向***主张过股权转让款。2019年9月3日,辽宁省盘锦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鑫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关于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的规定,鑫田公司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9月3日起中断。但是此时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没有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40元,由原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