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162-1号B2幢3单元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86200778B。
法定代表人:王守权,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179号电信综合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42883690C。
负责人:李亮,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没有依法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1.***在与陈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不应将以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陈坤个人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为一谈。首先,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所签订的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该项目的二期实际投资人为陈坤个人,***与陈坤个人之间签订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是基于陈坤是投资人的身份,由此可以说明***根本就没有产生误解;再者,***签订合同后缴纳保证金时也是交给陈坤个人的,***没有以任何形式向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换句话说,***与陈坤签订的合同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在与陈坤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和过失。如果***认为陈坤是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做第二期工程,为何履约保证金没有缴纳给公司,且给付工程款均是陈坤个人的行为,当***通过法院起诉向公司主张权利,已生效的判决并未判决公司承担责任;3.***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向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在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陈坤违建的二期工程属于公司所承建,***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明知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向法院主张权利,且与***同时申请对公司银行存款560余万元进行冻结并扣划,***具有明显的过错。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只是两人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作为***的合伙人申请保全的行为无过错完全错误;4.***与***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同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供了担保,作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严格审查涉案的基本证据及主张的权利,以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依法行使诉权,而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故对***、***申请保全错误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5.***、***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当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被冻结后,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起,先后数次向一审法院提供超值的房产、机动车和建筑设施设备等资产进行担保,要求解除对存款的冻结,以免造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开展的困境,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公司的申请,而是在***、***同意解除200万元存款冻结的情况下,才予以解冻建设银行的部分款项,同时将余下的存款提存到一审法院的账户内。总之,三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给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三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致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在保全期间,所有银行对公司的征信和贷款进行限制,也无法参与招投标活动,公司只能向民间借款给付民工工资。公司仅主张了被错误申请冻结和扣划期间应支付的民间借贷资金的利息损失,事实上损失远不止请求的范围。对此,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资金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对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民营企业的发展,特提起上诉。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3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要求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并认定该两人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辩称,一、***、***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1.2013年4月7日,陈坤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朱衣镇双碾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是基于此,***、***与陈坤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当地有比较大知名度的企业,而该公司与陈坤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公司在所有相关的诉讼案件中未加以明确,而其让陈坤在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且允许陈坤以公司的名义投资经营,陈坤就是公司的全权代表。同时,涉案工程在奉节县是一个影响力很大的民生工程,如果不是公司出面签订承包合同,陈坤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可能承包到涉案工程。公司的行为足以让***、***相信涉案工程就是公司是总承包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论认定陈坤与公司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或者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均应当对陈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基于建工解释(二)的出台,原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判决公司承担责任;2.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判决确定的金额,且在诉讼过程中减少了保全金额,经一审法院的协调,也没有冻结公司的基本帐户;3.建工案件审理期间,公司曾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视为其同意法院的保全,待实体判决结果出来后再处理,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只有经过实体判决后才能确认,这也反证了***、***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且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公司在一审中所出示的向他人借款的证据,均是在转帐日之后补的借条。从常理分析,公司所主张的大额借款,在借款之日应签订有借款合同,而事后所补的借条只有公司在借款人处盖有公章,没有经办人,也没有责任人签字,更没有财务记帐凭证佐证。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公司为获得赔偿而伪造的证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一审判决查明工程劳务施工人邹继国以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该二期工程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险,从形式上看公司与***、***所承建的二期工程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669745.83元(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银行账户被冻结和划拨的资金利息损失1569745.83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农民新村·油沙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二社(小地名:木家口);建设规模为房屋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具体包括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按批准的设计图纸、工程规划许可确定;工程总工期初步定为1080天,分期建设,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承包方式采取费用全包干的方式,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中所需的材料及设备、设施;每期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按国家相关验收规范执行,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本工程实行乙方全垫资,甲方不预付工程款;工程建设过程中,农户认购(委托建设)房屋所收取的资金全额拨付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该项目能争取县级部门的补助资金全额拨付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后,双方对征地补偿费用、工程款、综合费用进行结算,所欠费用以没有认购的房屋(剩余房屋)和应当向认购户收取的房款抵消乙方的工程款;剩余房屋价款上、向农户收取的房款及其他的补助资金总和少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少于合同总价款的部分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农户向甲方认购(委托建设)房屋,应当在乙方参与下进行,甲方收取的购房款直接进入乙方的专用账户内;认购房按以下顺序进行:1、履行征用补偿合同应当还房的居民,2、油沙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的居民,3、本村生态移民和奉节府办[2012]220号文件指向的异地搬迁户,4、宅基地复垦户,5、在满足以上居民的情况下,剩余房屋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得收益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其他约定中包括油沙村地灾避让搬迁户、生态移民户、宅基地复垦户购房价格为1500元/㎡……。合同尾部甲方由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文平签名并加盖双碾村委会公章,乙方签名处由陈坤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权签名,并加盖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5日,由甲方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召集朱衣镇政府、设计、勘测、建筑施工等单位对陈坤以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完成的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期工程竣工房屋使用说明书。
2014年12月15日,陈坤(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油沙村农民新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二期(10#—12#楼及村办公室)。2、工程地点: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2社。3、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全承包包工包料含安全责任。……二、工程单价及价款:本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5000㎡承包,单价755元/㎡,总价约11750000元(壹仟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最终决算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整个工程单价为包干价)。三、履约保证金支付及退还:1、履约保证金:乙方在2014年8月8日签订永乐镇长凼工程合同时已交的80万(大写:捌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转至朱衣镇双碾村农民新村工程即可。2、质保金退还时间为:整个工程全部完成后三个月一次性退还。四、工程款支付:1、乙方垫资入场。2、每栋主体完成至2层结构层时,甲方支付该栋楼总额工程款的8%,完成至4楼结构层时,甲方支付总额工程款的5%,主体完工封顶时付到总额的15%,工程内外抹灰及门窗安装完工后,甲方付总额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月后支付总额的80%,一年内支付到总额的95%,剩余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五、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现场验收,但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组织验收,如工程完工6个月后,不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总额的95%,只留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八、甲方及乙方责任:1、甲方责任负责三通一平(水、电、路)。2、负责协调周边及职能部门的关系。3、甲方负责此项目的所有手续到位。4、乙方责任负责主体按合同施工,如果不能按合同施工,出现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负责精心组织施工,听从甲方管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检查和监督。6、乙方为其劳务人员购买保险,但主险必须由甲方与政府所签定的合同购买,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九、工程质量:1、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2、工程质量标准,必须按照国家验收规范执行。3、在本工程施工中若出现质量问题,应返工重做,并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4、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十、违约责任:双方履约过程中如有出现违约行为,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违约金工程总额5%。……末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均由陈坤签名及捺印,乙方由***签名及捺印,委托代理人由***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5日,工程劳务施工人邹继国以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该二期工程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
2016年10月31日,***、***(乙方)与陈坤(甲方)在重庆市云阳县某宾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高山生态移民工程进行验收决算。
另查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总用地面积43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022.05平方米。对于该项目二期工程,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奉节国土房管监[责令停止](2014)1230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陈坤(双碾村生态移民搬迁点):你单位于2014年11月1日在朱衣镇双碾村2组,小地名:木家口,非法占地9999平方米建房,现正在开挖地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现依法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1月14日,奉节县规划局作出奉规停通字[2015]第1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载明:“朱衣镇双碾村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点:你单位(个人)未经规划(用地)许可,擅自在朱衣镇双碾村2组修建的砖混结构建(构)筑物,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现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逾期未消除的,本机关将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请奉节县人民政府采取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等措施。”。本案涉案工程即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油沙村农民新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二期(10#—12#楼及村办公室)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陈坤承认该二期工程已完工,***、***认可陈坤自主对外销售房屋,但其未向陈坤实际交付房屋及钥匙。
2018年10月18日,***与***共同起诉陈坤、王晓凤夫妇、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至该院。2018年10月31日,***与***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财产保全,要求该院冻结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0万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供担保。该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渝0236执保2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03679.78元。2018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8)渝0236执保28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存款冻结,但同时以(2018)渝0236执保2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其存款2270748.69元进行划拨,提存至该院的账户内。2019年1月2日奉节法院作出(2018)渝0236民初4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该院继续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渝0236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坤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渝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经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于2020年7月6日解除冻结并退还被提存的存款共计3603679.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过错申请遭受财产损失。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应当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而不能简单依据被申请人在民事判决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判断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在民事判决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这一判决结果从而判定申请人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与***作为合伙人,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后,未获得工程款,于是起诉与该工程有关的陈坤、王晓凤夫妇、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等各方当事人并对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该院认为***与***的起诉行为并无过错,不存在故意滥用诉权。至于诉讼的结果由谁来支付工程款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判,不是***与***能够决定的。对于***与***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该院认为***与***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错误申请。理由如下:一、***与***所承建的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家民新村.油沙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的发包方(甲方)为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尾部签字处由甲方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乙方有陈坤签字有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有该公司代表王守权签字。陈坤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是合作共同承包关系,还是陈坤是公司成员,或者陈坤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陈坤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陈坤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从而使***与陈坤之间签字合同时产生误解,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就存在过错。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劳务施工人邹继国以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该二期工程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证明从形式上看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建的工程是有利害关系的。综上所述,***与***所持有的证据从形式上看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建的工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尽管该院审理后认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建工程之间没有关系,判决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与***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错误申请。故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8元,减半收取9914元,由原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3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过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对此焦点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律规定为被保全人要求财产保全人对错误保全进行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而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认定”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综合判断。
首先,***在起诉时依据的是陈坤作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陈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只包含“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一期工程,而是约定工程“分期建设”,在陈坤完成“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一期工程后,陈坤与***签订“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的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在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朱衣镇双碾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而陈坤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也需要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才能予以认定。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劳务施工人邹继国以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二期工程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说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陈坤修建“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的二期工程明知,但其并未对陈坤的行为加以阻止,且以其在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表明与“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的二期工程的建设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有合理性,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保全过程中,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超值的房产、机动车和建筑设施设备等资产进行担保,但其提供实物置换保全的现金显然不属于“有利于执行”的种类,且是否能够置换由人民法院裁定,故***在保全的过程中亦无过错行为。
***与***的合伙关系虽然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与***一同申请保全的行为均是基于***与陈坤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亦无过错。
综上,***与***提起诉讼保全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与***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未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与***在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的理由并不充分。基于上述理由,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失去了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8元,由上诉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毋向娟
审 判 员 盛建华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