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先平,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162-1号B2幢3单元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86200778B。
法定代表人:王守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7层1#、2#、4层1#1-4单元、2#7-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227459。
负责人: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先平、***、***与被上诉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宏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抗洪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被上诉人权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被上诉人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先平、***、***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保险金28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从兴生前在权宏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务工。2015年3月16日,蔡从兴中午下班后,觉得身体不舒服,就叫上一起上班的儿子蔡先平送其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送医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蔡从兴无责任。上诉人作为蔡从兴的近亲属,现在才查明知晓,2015年1月6日,权宏公司在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购买了“阳光人寿建筑工程团体以外伤害险”和“阳关人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权宏公司既不依法将有关投保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也不告知被保险人,导致上诉人在起诉前均不知道该保险的存在。一审法院简单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严重错误。上诉人是在2022年1月6日在一审法院查询档案时才看到《保险单》及相关材料,此时才知道保险事实的存在,故应以此时间起算,则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权宏公司辩称,一、事故之前,蔡从兴是在权宏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之外的工地上与他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权宏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二、生效的(2022)渝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对蔡从兴的务工不属于权宏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实已作出确认,故权宏公司没有对蔡从兴的伤害事故申报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权宏公司去申报保险反而将涉嫌保险诈骗。三、事故发生后,五年之久都没有人向保险公司申报,根据相关事实认定,蔡先平与其父亲一起做工,蔡先平应当知道其父亲是否属于投保的被保险人范围,所以一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判定正确。四、本案中,如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没有报保险,则诉讼时效超过。如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保险公司拒赔,那么则可能由权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也非保险责任。如诉讼时效未超过且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那么与权宏公司也无关。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赞同权宏公司答辩意见,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蔡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保险金2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奉节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权宏建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奉节县XX镇XX村农民新村·XX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合同尾部甲方由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文平签名并加盖XX村委会公章,乙方由陈坤和权宏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权签名,并加盖权宏建司公章。2014年11月25日,XX村委会召集XX镇政府、设计、勘测、建筑施工等单位对陈坤以权宏公司名义完成的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权宏建司出具了一期工程竣工房屋使用说明书。2014年12月15日,陈坤(甲方)与张同仲(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坤将“奉节县XX镇XX村农民新村·XX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二期(10#—12#楼及村办公室)”转包给张同仲,(2020)渝民申33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工程的发包人为陈坤。2014年12月15日,张同仲(甲方)与邹继国(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张同仲将“奉节县XX镇XX村高山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中的“从基础正负零以上的劳务、机具、模具”全部承包给邹继国。2015年1月6日,权宏公司就奉节县XX镇XX村农民新村、XX村地灾避让搬迁安置工程二期工程(10#-12#楼及村办公室)向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单号为100203000164XXXX,投保期限为2015年1月7日到2016年4月6日,被保险人数40人,保险责任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2015年1月7日,邹继国(甲方)与李美尤(乙方)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邹继国将“奉节县XX镇XX村地灾避让农民新村工程”中的“从基础起大方脚至主体封顶的所有支模工种的全部工作内容”转包给李美尤。2015年1月21日起,李美尤聘请蔡从兴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蔡从兴乘坐蔡先平驾驶的渝FXX**两轮摩托车从XX村向XX方向行驶,经过XX桥时,蔡从兴被甩入桥下受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从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5年4月8日起,***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提出蔡从兴的工伤认定申请,现该案已进入审理过程中。
2022年1月18日,***、蔡先平、***、***提起本案诉讼。***与蔡从兴系夫妻,蔡从兴与蔡先平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讼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4日,***等人于2022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6年有余,且没有举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方面的证据,那么本案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蔡先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权宏公司为反驳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依法提交了本院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2022)渝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目蔡从兴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不属于工伤,故与权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直接使用。被上诉人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蔡从兴不属于投保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2022)渝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其效力不容否定,其查证的事实及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故本院将其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本院行政审判庭就***诉权宏公司、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作出(2022)渝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结果未支持将蔡从兴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
在权宏公司向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单中,关于投保范围均约定“凡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建设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权宏公司以及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均称,蔡从兴不属于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册范围。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证的事实,蔡从兴与权宏公司之间显然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权宏公司向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单中关于投保范围的约定,则蔡从兴不属于被保险人。因此,作为蔡从兴的法定继承人,***等四人在本案中主张由权宏公司和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权宏公司对蔡从兴或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保险责任并非同一概念,法律基础亦完全不同。另外,在蔡从兴的伤害事故发生近七年之久的时间内,权宏公司及蔡从兴的法定继承人均未向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如果蔡从兴确属被保险人,则前述保险利益相关当事人的消极事实行为明显不符常理。如蔡从兴属于被保险人,则其应当知道,其法定继承人亦应当知道,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则胜诉权消灭。一审法院仅从诉讼时效的角度予以分析评判,只是论证说理不够充分和全面,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先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蔡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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