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陈坤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坤,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王守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胡文平,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坤、***、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责任,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陈坤、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不予理睬,二审法院仅开具律师调查令而未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且对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置若罔闻,未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责任以及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坤与***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参与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系合同相对方,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陈坤而非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正确,***要求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坤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要求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在陈坤、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14年12月15日陈坤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系***的委托代理人。虽然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共同列为乙方,但协议的尾部乙方仅有***签字,无***签字,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虽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陈坤、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未调取不当,但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依法签发了律师调查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司法业务协助处理回执显示,陈坤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无交易往来,陈坤的四个账户无交易明细,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未影响***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提出二审法院未将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程序违法,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周瑜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书 记 员 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