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8620077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出具的欠条和说明就认定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建筑设备款及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权宏公司承包的是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的土地整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作为项目管理者对多个项目进行管理,所以仅凭***的说明就认定被上诉人欠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出具的欠条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参与的项目是荣昌县吴家镇大坝村,而不是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本案作为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不应当处理15000元的工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权宏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租金共计37100元,并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以37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权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荣昌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将原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整改)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了承包人即权宏公司,双方签订了《荣昌县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23日,权宏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因荣昌县吴家镇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原项目经理因身体原因不能随时到岗,为顺利完成荣昌县吴家镇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现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相关事宜。”同日,权宏公司发出了《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委派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项目管理人员的通知》,通知载明,“委派***为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14年9月开工,原荣昌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权宏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2016年11月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我司2014年8月实施的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已于2015年10月完工并顺利通过区、市级验收。现我司该项目尚欠***工资(30型铲车):3个月*5000.00元=15000元;租金:260.00元*85/天=22100.00元。合计:¥371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壹佰元整)。”该欠条落款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主村土地整改项目部,***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2016年11月7日。2017年10月3日,***又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治项目所欠款项由公司负责偿还,本人负责帮你们催收2016.11.7出具欠条金额。”***在落款说明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6年8月22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受重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原荣昌县吴家镇大坝村等9个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并出具天职业字[2016]16262号评审报告,报告载明,原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于2014年9月开工,2015年5月竣工,经荣昌区国土房管局组织竣工初验合格,该项目由原荣昌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委托重庆渝高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由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 因原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项目民工工资支付相关事宜,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向权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权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民主村土地整理项目,由***具体对该项目负责,权宏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已经按照与***之间的协议约定将工程款项扣除相应费用之后全部支付给了***,***请了***具体负责这个项目,权宏公司将派专人找到***、***核实拖欠民工工资的具体情况后及时支付。2016年12月8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此事向***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载明,当日经过***、***、***及权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该项目尚欠民工工资419385.5元未支付,***承诺于2016年12月18日之前全部兑付。 此外,2016年12月7日,***、***、***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2014年8月实施荣昌区吴家镇大坝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已于2015年10月完工并顺利通过区、市级验收,该项目(30型铲车)总价113500.00元整,工资9个月45000.00元,租金267天,金额64080.00元,加班费4420.00元。工资:9个月×5000.00元=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租金:267天×240.00元=64080.00元(大写陆万肆仟零捌拾元整);其中包括加班:211小时×20元=4420.00元(大写肆仟肆佰贰拾元整)。已付工资:7300.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总欠款:1062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仟贰百元整)。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分别在该说明上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陈述,民主村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是权宏公司承建的,评审报告认为是力奥公司不排除系笔误;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为吴家镇大坝村整治项目,但实际金额是吴家镇民主村、大坝村、保安村三个项目的总价,大坝村项目实际欠款30700元,保安村项目实际欠款38400元,民主村项目实际欠款37100元,仅载为大坝村是打印时的笔误,签署该情况说明时分别承建三个项目的权宏公司、力奥公司、广发公司工作人员均到场;权宏公司陈述,签订承包合同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权宏公司,但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由于***、***报送的材料为力奥公司,导致评估报告认定为力奥公司中标承建,最后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了力奥公司;***举示的2016年11月7日欠条与2016年12月7日情况说明矛盾,***与***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保留向公安机关追究的权利,根据情况说明,***只完成了大坝村项目。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即***向本案***出具欠条当日,亦向***能出具相同格式的欠条一张,载明总计欠款金额30000元,***能据此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权宏公司支付欠款,经一审法院(2017)渝0153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审表、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人通知、***出具的欠条及说明、发票、评审报告、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及原、权宏公司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权宏公司委托***为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在该项目上代表权宏公司处理事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权宏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权宏公司在其承建的项目中租用***的设备并聘请***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备租金并支付劳务工资。因其欠付设备租金及劳务工资,经权宏公司公司该项目授权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对欠付金额即工资15000元、租金22100元,共计37100元予以确认,故对***要求权宏公司支付其欠付的37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权宏公司抗辩要点,一审法院依法评判如下: 1、权宏公司提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业字[2016]16262号荣昌县吴家镇大坝村等9个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认定原荣昌县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由重庆力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非权宏公司,据此认为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权宏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原荣昌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派了***作为该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实际负责了该项目施工,发包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权宏公司,该工程竣工后,因欠付工资问题向权宏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了权宏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的事实,权宏公司亦认可该评估报告认定为力奥公司系因为***等人在评估过程中报送材料所致,故对权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权宏公司举示了荣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等人涉嫌损害各当事人利益、***于2016年12月7日所签的情况说明与***所述事实有矛盾、***与***之间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只完成了大坝村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宏公司举示的询问笔录,荣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就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一事向权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6年12月7日与***、***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大坝村项目共欠工资及租金106200元,但***对此解释为实际金额是吴家镇民主村、大坝村、保安村三个项目的总价,大坝村项目实际欠款30700元,保安村项目实际欠款38400元,民主村项目实际欠款37100元,仅载为大坝村是打印时的笔误,***的解释符合情理,且金额能够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权宏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只完成了大坝村项目但并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权宏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3、权宏公司认为***要求权宏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不能在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处理且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在权宏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建筑设备并提供劳务,虽系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具有紧密的联系,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权宏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并无法律规定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权宏公司亦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权宏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权宏公司称***从未向权宏公司催收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曾向权宏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现向权宏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权宏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权宏公司自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以37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权宏公司欠付款项,给***造成损失,***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5000元及租金22100元,共计37100元,并自2020年4月3日起以37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元,由被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权宏公司承包了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项目,并委托***为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上代表权宏公司处理事务的行为应当由权宏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向***出具了欠条以及说明,足以证明权宏公司欠付款项情况。上诉人辩称***负责多个项目,因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权宏公司的行为,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来佐证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该情况说明与前述***出具的欠条内容也能互相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工资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一审判决说理清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