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

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103民初367号
原告: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华路工业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承旭路兴城宾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永久。
原告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03,496.00元,并从2020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给水管材的《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KLNY-SHKL-2020-x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E给水管材,合同总价为1,990,008.00元;合同中还约定,实际以现场到货签证确认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货款;如买方未按约定付款,按日0.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的施工现场送货合计价款503,496.00元,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3,496.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支付违约金,以上诉求请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经本院庭后核实,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被告公司的信息,原告应明确被告名称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3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