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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03号
原告:***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桃源街155弄16号20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84754212R。
法定代表人:陈晗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JG4XN。
法定代表人:吴根俭。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嘉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32号安乐镇装饰材料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530716435XD。
法定代表人:刘召堂。
被告: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759148342A。
法定代表人:刘慈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济南嘉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建硕公司)、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86049.64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晗暄、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圆公司、嘉锐公司、盘锦建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建工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建工集团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2)浙02民辖终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涉案票据系华夏幸福关联企业出票,华夏幸福集团曾在2020年召开新闻发布会,告知公司经营困难重整的消息,原告在2021年8月背书受让票据,属于明知出票人无能力偿还,恶意加重被告责任。
被告普圆公司、嘉锐公司、盘锦建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9月27日,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9277351931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建工集团;票据金额为186049.64元;汇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该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建工集团、嘉锐公司、盘锦建硕公司、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普圆公司、上海普颗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荣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2021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手杭州荣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可向背书人即普圆公司、建工集团、嘉锐公司和盘锦建硕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建工集团提出原告明知出票人无能力付款的情况下背书受让票据,加重被告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建工集团虽提出华夏幸福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重整信息但未提供证据。其次,即使如被告建工集团所述,涉案票据合法且背书连续,原告即使知晓出票人无能力偿还,但接受票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告建工集团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均有权向被告建工集团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即使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票据,也没有加重被告建工集团的责任。综上,被告建工集团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汇票款186049.6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的汇票金额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21年9月27日,现原告请求从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圆公司、嘉锐公司、盘锦建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嘉锐管业有限公司、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8604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04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嘉锐管业有限公司、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章燕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