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539号
原告: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D1栋5层ABE户型501、502、5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34158。
法定代表人: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12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8926754X。
法定代表人:石明峰。
原告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拖欠款412888元及其违约金103222元(合同总金额10%),合计51611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邯郸市金地大厦室外大屏设备及施工《购销合同书》,原告为加工承揽方,被告为定作购买方,合同总金额为1032220元(不含税)。按合同第二条2约定,被告分四期给付工程款项: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的款项(206444元);第二期在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的款项(412888元);第三期在项目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5%的款项(361277元);第四期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51611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完成了金地大厦室外LED显示大屏加工制作及安装,项目工程于2015年11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LED屏设备在运行正常一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将LED屏设备,移交给被告指定的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四方在项目设备移交清单上均签字盖章,详见移交清单和物业公司的证明,LED显示屏视同验收合格,并由第三方物业公司运营使用至今。在LED显示屏运营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完成了售后维修工作,目前LED显示屏仍在正常运营中(见2019年9月2日至15日正常运营照片)。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1月26日、3月11日分三次支付原告款项合计619332元,尚欠412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依然拖欠。依照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因被告不按时协助乙方(原告)对项目进行验收,且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103222元)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己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就河北邯郸市金地大厦室外大屏设备及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不含税总金额为103222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的款项(206444元);第二期在原告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40%的款项(412888元);第三期在项目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的款项(361277元);第四期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51611元)。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曹平,账号62×××48)。违约责任处约定因被告原因超过15日(节假日除外)不能按时协助原告对项目进行验收的,属被告违约,被告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宋大力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26日、3月11日分别向曹平汇款100000元、106444元、412888元。
原告提交了上海上房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邯银大厦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函及该服务中心相关人员签字的售后服务单以证明涉案设备已正常交付使用。证明函载明:现邯郸银行总行大楼(邯郸市人民东路与东柳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外立面显示屏由我司负责运营和保管。现指派我司员工汲国明,现职位为工程主管为显示屏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和贵司的事务对接和售后单据的签署。售后服务单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汲国明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原告另提交了拍摄图片以证明涉案设备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函、售后服务单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尚有两期余款共计412888元未付,应予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明函、售后服务单显示涉案设备已正常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1032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888元及违约金1032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榕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