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58号剑桥春雨小区5-1001、10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英,女,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范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闫彩红,被上诉人范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正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据,并在和上诉人发生业务时使用其个人账号,说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就张占金、常军诉河北卓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永增、邓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8)冀04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卓昱房地产承担还款责任,卓昱房地产法定代表人邓永增、会计邓利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邓永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原因是,邓永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邓利霞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接收原告借款及偿还原告本息的账户都是邓利霞的个人账户,据此法院认为邓永增、邓利霞和卓昱房地产公司存在混同,因此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作为借款人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接收上诉人借款本金的账户和偿还利息、本金的账户又都是***的个人账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范晓英和***是夫妻关系,对***的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借用上诉人款项最早发生于2010年,而且是反复借款,***经营所得和家庭生活是分不开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晓英只是在庭审时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审人民法院在范晓英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就以复印件为依据认定范晓英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按月息2%计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也不是合伙经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就是为了高利息。对证据的判断要结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和生活经验。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明确的文字约定为由不支持利息的请求,明显是纵容歹人利用常人疏于防范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4、***借第一笔款的时间是2010年9月12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时正力公司还没有成立,正力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因此该笔借款是***个人使用。5、2016年5月23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正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与正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借上诉人4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上诉人25万元,2014年10月8日借上诉人18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个人账户。从时间节点上也可以证明上述借款是***个人使用。
范晓英答辩称,1、范晓英和***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从2010年起,向正力公司出借款项,其所述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为止的约定借款利息768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为止的约定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陆续通过自己及家人的账户向正力公司出借款项,正力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7年5月18日,正力公司出具收据两张,交款单位分别为“张敏”、“王彩平”,金额均为170000元,事由为“借款(换2016.2.6号手续)”。2017年5月19日正力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的收据三张,其中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事由为“借款(期限2年还清,换手续,原件日期2016.3.12)”,第三张金额为260000元,事由为“借款(期限两年还清,换原件2016.3.11号手续)”。2017年5月19日正力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胡永强”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00000元,事由为“借款(期限2年还清,换手续2016.3.21)”。上述收据中交款人处均为***签名,数额共计1200000元。上述借款中2010年9月12日***的账户转至***账户80000元,2014年7月12日张敏的账户转至***账户4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张敏的账户转至***账户180000元。另查明,王彩平系***的妻子,张敏系***的女儿,胡永强系***的女婿。王彩平、张敏、胡永强均出具证明,并在法院做笔录表示,出借给正力公司的所有款项所有人均是***,只是使用了他们的名义和账户,他们同意本案所有借款由***个人予以主张。再查明,***与范晓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两人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正力公司于2017年5月18、19日出具的收据及2010年9月12日***向***账户转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正力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出借的部分款项转入了***的个人账户,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就此说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公司而是由***个人使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范晓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依据。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因正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2%,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确定。因2017年5月18日的收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5月19日的收据中约定期限两年还清,故其中3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8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8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12元由被告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了如下证据:1、正力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正力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2016年5月23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正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和正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张敏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张敏向***转账25万元。
范晓英质证认为,虽然正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0日,但***在诉状中认可向正力公司出借款项,且正力公司实际履行了还款行为,证明***将债务转移给了正力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正力公司向张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敏,人民币170000元,事由借款(换2016.2.6号手续),出纳刘迎雪,交款人***。该收据上加盖了正力公司的印章,并由***在收据的右上角签名。
2017年5月19日,正力公司向胡永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胡永强,人民币40000元,事由借款(期限2年还清,换手续2016.3.21),出纳刘迎雪,交款人***。该收据上加盖了正力公司的印章,并由***在收据的右上角签名。
2017年5月18日,正力公司向王彩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王彩平,人民币元170000元,事由借款(还手续)2016.2.6,出纳刘迎雪,交款人***,该收据上加盖了正力公司印章,并由***在收据的右上角签名。
2019年5月19日,正力公司向***出具收据三份,其中编号分别为0004723、0004724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100000元,事由借款(期限2年还清,换手续,原件日期2016.3.12),出纳刘迎雪,交款人***。该收据上加盖有正力公司印章,并由***在收据的右上角签名。编号为0004725收据载明,交款人民币260000元,事由借款(期限两年还清,换原件2016.3.11号手续)。其他内容同该日出具的上述两张收据。前述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200000元。
***为了证明借款的履行情况,提交了2010年9月12日其向***账户转账80000元、2014年7月12日张敏向***账户转账4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张敏向***账户转账180000元、2014年10月25日王彩平向***账户转账250000元等共计910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称其他借款的履行方式为给付现金。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刘迎雪向***还款3000元,2018年9月20日,刘迎雪向***还款2000元。
还查明,正力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被批准设立。***非公司初始登记时的股东。2016年5月19日,***受让了原股东郭海金持有的94.29%股份,并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一,本案中,正力公司向***等人出具了收据,应认定为正力公司与***等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提交的证据显示120万元借款中有91万元转入了***的个人账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了正力公司的权利,应认定该91万元由***个人使用,故***应对该91万元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提交的收据系自2016年2月、3月的收据更换而来,根据***提交的转账凭证,相关的转账发生在2014年10月之前,而在2016年2、3月时,***既非正力公司的股东,也非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显示120万元借款中的29万元现金系交给了正力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本人收取了现金29万元,故***对案涉的29万元现金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二,相关的借款收据上虽加盖了正力公司的印章,但***本人同时在收据的右上角签名,且***并未明确其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综上,***对案涉的120万元应与正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力公司偿还的5000元在执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范晓英是否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的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了范晓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基于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要求范晓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北正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8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执行时在应给付的利息中扣减已偿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0元,均由正力公司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郝瑞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