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在昌与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27民初220号
原告:杨在昌,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法定代表人:龙腾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在昌与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顺前、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在昌诉称,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沧源县2013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将沧源县安海至永德省(K0+000-K10+000)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A3合同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沧源县安海至永德段,工程范围:K0+000-K6+180,并约定竣工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另K6至K10路段之前是另一施工方负责承建,由于其他原因该施工方不再承建该路段,经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也完成该路段的施工建设,并已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5312.30元。原告在该项工程建设中还支付了质量检测费1000。00元、试验费9490.00元,合计10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至今,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25312.3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3690.00元、质量检测费1000.00元、试验费9490.00元,合计84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是与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A3合同段施工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我单位与原告不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故我单位不是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下:
1、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25312.30元;2、二被告该不该承担支付违约金73690.00元、质检检测费1000.00元、试验费9490.00元,合计84180.00元;3、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是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沧源县安海至永德省(K0+000-K10+000)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项目,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范围、地点、竣工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另K6至K10路段工程系被告交通运输局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完成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312.30元的事实;4、检测费现金缴纳款单、试验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建该工程项目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事实;5、建设项目质量检验评定表复印件八份、竣工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6、公证书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发包给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给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县交通运输局已先后两次通过公证方式向原告杨在昌等农民工拨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第2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均与二被告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二被告均有异议,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与二被告无关联性。被告虹森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该费用与本单位无关,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虹森公司认为质量检验评定表和竣工结算表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签字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单位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对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不予质证。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所载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约定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县交通运输局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检测费现金缴纳单、实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缴纳两项费用事实存在,但根据合同条款显示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缴纳,而应包含在原告承包的整体工程价款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建设项目质量检验评定表八份、竣工结算表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公证书原件二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项目,系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沧源县安海至永德省(K0+000-K10+000)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A3合同段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先由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再由被告虹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并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9月29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先后二次向原告杨在昌及其他农民工代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沧源县2013年建制村通畅工程A3合同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该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合同段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杨在昌进行施工。之后K6至K10路段经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并进行结算后,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5312.3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质量检测费1000元、试验费9490元、,合计10490元的诉讼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将沧源县安海至永德省(K0+000-K10+000)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A3合同段发包给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兴华以虹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在昌签订《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该合同段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劳务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完成劳务施工任务,并已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拒不配合结算,且对原告制作的结算结果也未提出异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而被告云南虹森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K6-K10路段工程施工确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沧源县交通运输局虽无施工的书面协议存在,但该项工程确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工程受益者为被告方,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沧源县交通运输局未予虹森公司结算工程款,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准确的付款数和欠款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未领到工程款的后果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沧原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质量检测费1000元、实验费9490元,合计10490元,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有证据显示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缴纳,而应包含在原告承包的整体工程价款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在昌支付劳务工程款725312.30元。
二、由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2531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在昌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志
审 判 员  马 燕
人民审判员  陈六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