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6461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香,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建义家园53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龙腾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虹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80514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告之子杨仕诲因在被告建设工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普文镇的工地)务工(打孔桩)时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认可其为工伤,2021年5月22日双方就杨某某工亡事故协商,由被告补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000元,双方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调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款支付原告,因被告迟迟未付款,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天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0月30日支付23万元,如未按时、足额支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须承担20万元违约金。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产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签订补充协议后,2021年9月30日被告支付20万元,后被告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2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政策规定为借口,不按时支付,后被告分两次支付149486元,尚欠80514元未支付,被告又再次与原告协商分三年,原告未同意,被告拒绝支付。综上:原告同意930000元赔偿的目的是因年事已高,本着尽快拿到抚恤金安享晚年,做出最大让步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赔偿款80514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支付因被告违反协议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被告至今尚有80514元款项暂未支付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6日达成的工亡事故调处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行为于法有据,并不违约,除了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之外,被告还根据死者杨某某的工作情况,支付了杨某某生前剩余工资5000元,因而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之子杨某某在被告建设公司工伤,原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3万元。后杨某某死亡,2021年7月13日双方在此前定协议,重新约定付款时间。此后,原被告又再行协商赔偿事宜,在被告已经支付了7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由于原告每月直接从有关部门领取抚恤金2236.5元,由被告暂扣36个月共80514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670元后,被告将剩余145816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的生存时间超过36个月,如何处置具体事宜也一并进行约定。2022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仕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并确认补充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目前,原告尚按月领取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伤事故调处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收条四份、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额赔偿款,除了支付剩余赔偿款,还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被告就双方是否签订过补充协议存在争议,原告还因此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补充协议上杨仕美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不认可杨仕美的签名,但是不否认董品贵即杨仕美丈夫的签名,而且原告认可2022年1月6日的收条的真实性,上面载明收到149486元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该数字来源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也印证了被告的抗辩意见,二原告对于收条内容的认可与其对补充协议的不认可相互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补充协议认可并已经执行。补充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申请的鉴定已经没有必要进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无瑕疵,原告无权主张暂扣的80514元,也无权主张20万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违背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