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3832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怀,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肖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怀、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虹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60万元,另以16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7万元由***、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以下简称四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了《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欠***的投资款还款协议,四被告承诺由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按70%归还给***。四被告从2019年3月1日起承诺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给***。但四被告不守信直到现在才付给***11万余元。***经常问起四被告这钱怎么还没有兑现,四被告他们也没收到该工程款项,没有钱还给***,***就去问虹森公司情况。据了解,该项目具体复工时间和进度款的结算暂不确定,业主方也未能给出任何明确答复,虹森公司证明,该项目处于完全停工状态。由此可见,在合同约定的方案,四被告无法实施,但此款是***借的民间高额高利贷款,该款项***分别打入了四被告名下。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的欠款,这笔钱是我们三个被告合伙投资项目的,本来是我们三个人合伙投资给***负责施工,但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做不了工程,我们后来才接手做的。
肖某某辩称,我与***不属于股东关系,我是和***是一个股东,本来王某某、***、***他们三个是股东关系,他们承接了这个项目。投资的时候***由于资金不够就拉我来和***做一股。这个项目刚刚进行的时候业主方出现问题导致开不了工,我们施工队已经入驻了但是一直开不了工,后来业主方要求开工时,当时负责工程的是***,***因为工人已经走了没办法开工,我们就只能由王某某、***两人接手工程。当时接手清算时是应该付给***200万元,王某某、***两人接手工程后委派我做工程负责人,虹森公司也出具委托书给我让我做工程负责人。我们施工两三个月后2019年1月18日这个项目就全部停工了,我们施工期间付给***40万元,停工后***起诉王某某、***要求他们支付剩余160万元。经过法院调解他们达成协议就是本案的《还款协议》。因为我是工程负责人就在协议上签了字,但是没有想到工程停工到现在一直没有开工。我认为这件事是由于业主方造成的,我和王某某、***不应该付款,我们没有过错。当时签字时我不认可利息,因为利息与我无关。
王某某、虹森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欠***的投资款还款协议,证明2019年10月22日,***与四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四被告尚欠***工程投资款160万元未结,四被告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未结算投资款项的1.8%每月向***支付利息。2、虹森公司的情说明,证明《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2019年1月18日停工至今,业主方对该项目进度款未进行过任何支付与结算。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通过法院达成了庭前调解协议,被告要求撤诉。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的钱分别打入四被告账户,见银行流水单。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经质证,肖某某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3组证据认为与我无关;第4组证据认为与我无关,我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钱。
本院认为,***、肖某某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两组证据客观证实了***与***、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经协商对***投资款达成协议的事实及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时间、业主方对项目进度款未进行过任何支付与结算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肖某某,后又申请撤诉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实***通过曾召秀的账户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部分款项到王某某、虹森公司账户上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无证据提交。
肖某某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某某与***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证明在该项目中,肖某某是***的股东,与***不属于股东关系,肖某某没有接到过***的任何转账或现金。2、业主方开工令,证明在***负责施工期间,业主方多次要求开工,***都没能顺利开工,业主方下达开工令,***经结算后把该工程转让给***,王某某二人。3、虹森公司委托书,证明工程转让后,虹森公司委托肖某某作为该项目代理人。4、虹森公司停工证明,证明该项目于2019年1月18全面停工。5、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肖某某作为该项目代理人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业主方每次付款都拿出70%作为还款付给***。6、肖某某委托付款函,证明肖某某委托虹森公司直接付款给***,并且履行了还款协议,2020年1月22日收到业主方退还保证金170500元,其中70%(119350元)已由虹森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经质证,***对肖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肖某某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我方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开工令》与我方无关;对第3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虹森公司的委托书与我方无关;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主要原因是根据该说明起诉***、王某某等四被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仅仅是小学文化,该协议并未完善,所以被告也没有确定项目款什么时候付完,以项目款项来支付所欠***债务。
经质证,***对肖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肖某某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能够证实***与***、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关系、项目进度及支付情况、停工时间、对***投资款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六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与***(肖某某、李启云投资在***名下)、王某某三人合伙,挂靠虹森公司承包了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坝心乡工程项目,并与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9标段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因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不能开工,***与***、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进行协商,***退出,由***、王某某继续负责工程,虹森公司则委托肖某某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办理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9标段(陡舍坡、他披村委会)施工招标有关事宜。工程施工至2019年1月18日就全部停工至今,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度款未进行过结算及支付。施工期间***、王某某付给***40万元,停工后***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王某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投资款160万元。诉讼中,经***与***、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协商,达成《关于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款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认可乙方(***)在该项目上尚有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的工程投资款未结清的事实,为保障甲乙丙三方的合法权益,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承建项目的业主方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承诺按照所支付工程款比例的70%归还乙方的投资款,直到全部还清为止;二、甲方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未结算投资款金额款项的1.8%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与乙方投资款支付同步,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支付;三、乙方不设定投资款结清的期限,具体结清期限以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时间为准,甲乙承诺按照本协议第一款执行;四、甲、乙双方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如果依法走司法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交通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向本院申请撤诉。还款协议签订后,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退给***、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保证金170500元,***、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70%比例支付***119350元。后因***、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一直未归还***的剩余投资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要求***、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支付的160万元欠款本金有没有附加的前提条件;2、***主张的利息应否支付;3、***主张的代理费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要求***、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支付的160万元欠款本金有没有附加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与***、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关于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款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所承建项目的业主方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承诺按照所支付工程款比例的70%归还乙方(***)的投资款,直到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为附条件约定。对双方约定的附加条件应理解为***、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按照支付工程款70%比例归还***的投资款的前提必须是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庭审中,***与***、王某某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18日就全部停工至今,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进度款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及支付,附加条件未成就生效,且***未提交文山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任何证据,因此***主张***、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支付欠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的利息应否支付。《关于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款的还款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王某某、肖某某、虹森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未结算投资款金额款项的1.8%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与乙方投资款支付同步,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支付。因投资款的支付附加了前提条件,***不设定投资款结清的期限,故利息支付无法与投资款支付同步,不能确定应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主张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的代理费应否支持。《关于文山市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款的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走司法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交通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未提交已实际支付代理费5万元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笔代理费5万元是否实际产生客观真实性存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虹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保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