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5民初123号
原告: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67091403C,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补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90135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5-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二、判决被告因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632000元、未开具税务发票损失675574.26元,共计2307574.2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煤矿建设验收的要求,需要建设煤矿配套的单身宿舍和灯房浴室综合楼。因时间紧要求高,经多方考察和比较后,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包干单价,工期180天,承包方不得将承建的工程转包或分包。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8月22日施工开始,被告均仅是安排**到施工现场对接,但施工水平差,施工进度推进缓慢。按照合同约定应在180天即2014年2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但直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无法提供竣工资料进行验收及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因煤矿建设的需要,只能先行使用尚未完全完工的综合楼及单身宿舍,按此日期作为完工日期也已经延期316天。在此期间的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怀疑该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没有直接证据。2017年1月23日,**在向原告索要款项时,双方达成一致,即原告不追究工程质量、未开具发票及工程延期给煤矿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不再主张其他款项,也不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建设工程的发票。
2020年4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工程其实是自己个人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自己,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等。该项诉讼证明案涉工程确实进行了违法转包。由于**在达成支付100万元款项后,又出尔反尔,不承认2017年1月23日《承诺》的效力,而被告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更没有以自己名义主张过工程款,以伪造证据、歪曲事实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该工程的受损方,原告有权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明显违约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工期延误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变更了施工内容,同时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停工。二、施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对被告不公平,发包方违约只需要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违约责任,承包方却约定了每天500元的违约金、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扣除100万元的保证金等违约责任,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三、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签字表能够证实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都在增加工程量,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明了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四、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是由原告先支付工程款后再进行施工,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支付工程总价的80%,无论按照合同总价还是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支付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比例,本案只存在原告单方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借条一份,能证明***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图纸二份、富源县富盛煤矿单身***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富源县富盛煤矿灯房浴室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富源县富盛煤矿单身***及灯房浴室综合楼增减工程及附属工程一份、证人**的当庭证言一份,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该合同约定原告把其位于富源县××镇××村的“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宿舍、灯房浴室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180天,以发包方签署的开工报告所示日期起;合同价款为单身宿舍1193/㎡(建筑面积约1591.7㎡)、灯房浴室综合楼1364/㎡(建筑面积约2016.6㎡),采用包干单价(承包方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包干单价)包干,完工后以施工图为准按实际面积乘以包干价结算。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为项目经理),承包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情(职务为项目经理)、***(职务为技术负责人);***包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按500元/天累计计算;若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累计30天内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损失,若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累计超过30天,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商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因设计变更、设计范围外新增的内容等;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报价书规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工程量结算书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方审核,最终结算价以审核结果为准,审定完成后三个月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包方提供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于竣工结算前30天提交发包方;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累计计算;因承包方原因导致不能按约履行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将承包方100万元保证金作为发包方补偿;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1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其在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分社的账户代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指派的工作人员确认同意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派驻的工程师***在被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对工期的顺延进行具体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双方对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对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管理使用该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00万元。
另查明,在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的另一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宿舍、灯房浴室综合楼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宿舍、灯房浴室综合楼”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636989.20元,其中签证变更部分为220909.94元。
被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被告的代理人,要求本案工程款拨付至**的银行账户。**曾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的大股东***索要工程款,***向**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从2017年元月23日至煤矿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为止,每月支付**补助费20000元。**曾于2020年以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本案的下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一审、二审均被驳回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指派的工作人员确认同意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派驻的工程师***在被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对工期的顺延进行具体约定,视为双方同意对工期进行顺延;其次,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对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6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税务发票损失675574.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其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后要求被告开具法定税务发票,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富源县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秦 恒
人民陪审员 李 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