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468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罗某2,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陈某,女,201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罗某1,女,201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陈某、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陈某、罗某1的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北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016961XL。
法定代表人:何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龙,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府苑小区1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4112380B。
法定代表人:汪家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绪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围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2035545685119。
法定代表人:陶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松,男,公司员工。
被告: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黄汰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B1495041-0。
负责人:黄祥,该村副书记主持工作。
原告***、***、罗某2、陈某、罗某1与被告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宏合作社)、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汰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龙,被告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被告金宏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松,被告黄汰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2、陈某、罗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49479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89200元(死者陈水根生前住所地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60元/年),丧葬费:74378元/年÷2=371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90元:(1)陈某12748元/年×17年÷2=108358元,(2)罗某112748元/年×18年÷2=114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死者陈水根的父母亲,罗某2系陈水根的妻子,陈某、罗某1系陈水根的女儿。永兴公司是无城镇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仁达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金宏合作社是该基地经营权的承包单位即生产单位,黄汰村委会是该基地经营权的发包单位。2018年6月1日,死者陈水根家庭从金宏合作社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2018年7月19日晚,陈水根在该基地泵房内被电击死亡。无政秘[2019]7号《关于无城镇“2018.7.1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了事故原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准所请。
永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18.7.19”事故调查报告无异议,我公司和死者对事故发生都有责任,对赔偿项目和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
仁达公司辩称,听说死者的近亲属已经取得了赔偿,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如果已获得赔偿,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我公司已经尽到监理职责,案涉工程系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相关方另行改变了该泵站的相关设备;受害人与被告一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被告四以及无城镇镇政府、县农委等应当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金宏合作社辩称,施工方整体的项目在施工中,没有移交给我公司,故我公司并无安全管理缺失。
黄汰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意2018.7.19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城镇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是农业产业扶贫项目,无城镇政府负责项目实施、推进、监管和协调工作,该项目建设工程包括场区、配套设施用房、大棚、围栏、发酵池、水肥一体化、场区道路,沟渠、进水池、场区配电和泵房等。2017年8月份,无城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无城镇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永兴公司,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仁达公司。2018年2月份,永兴公司建设完工,并于2018年2月8日成立工程竣工验收自查小组,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自评,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2月9日,仁达公司对该项目建设工程出具《竣工质量评估报告》,质量评估结论为合格。无城镇政府在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批准黄汰行政村将该项目经营权对外发包。2018年1月30日,金宏合作社通过中标取得了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的经营权,与黄汰行政村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金宏合作社以对外出租的方式,由承租人承租土地种植蔬菜并自负盈亏。至事故发生时,该合作社已将十亩田地转租给陈水根,承租期为三年。2018年5月3日,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7月19日下午6时许,因泵房管道漏水,设备维修人员倪超与花雪峰来到泵房进行管道维修,后将水管修好并试机排水。当晚7时20分许,陈水根来到泵房门外,向倪超请教如何操作施肥控制柜。陈水根随同倪超进入泵房内,当倪超蹲在地上打开施肥控制柜门时,听到背后有人倒地的声音。倪超回头看见陈水根坐倒在地,身体靠在墙边(泵房门左侧配电柜处)。倪超立即左手托住陈水根的背部,右手拉下电源配电柜开关闸,同时大声呼叫。花雪峰听到倪超呼叫后,立即赶到泵房门口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15分钟后,无为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立即对陈水根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工作,陈水根经抢救半个小时后无效宣布死亡。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陈水根符合电击致死。经无为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无为县“2018.7.19”事故调查组,2018年9月19日,事故调查组邀请供电、水利等专业技术人员对事发泵房电气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泵房存在泵房外无接地网、所有带电设备外壳无可靠接地、电缆没有经管道敷设等诸多隐患问题。
另查明,陈水根系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白破乡城下村城下小组居民,与妻罗某2慧生育两陈某悦罗某1彤。***、***系陈水根的父母。经本院核实,事发后无城镇政府暂垫付给陈水根亲属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死亡证明,收条,无政秘(2019)7号《关于无城镇“2018.7.1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无安监(2018)112号《关于审查批准无城镇“2018.7.1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工程竣工验收单,无为县城北派出所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水根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泵房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其并非专业操作人员,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永兴公司未按照建设要求,将原外装的泵房配电柜安装在泵房内,且未对配电柜的金属外壳安装接地线,致配电柜漏电时其金属外壳带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仁达公司未能发现泵房配电柜的安装与设计位置不符、泵房内所有电气设备外壳无可靠接地问题,现场监理工作不到位,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金宏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管理缺失,应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黄汰村委会在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将经营权发包给金宏合作社生产经营,且在该合作社生产经营期间安全监督不到位,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主管部门及无城镇政府均系基于行政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2018年1月30日金宏合作社通过中标取得了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的经营权,后对外转租,2018年7月19日陈水根死亡,陈水根生前在安徽省无为县居住未满一年,另其生前住所地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60元/年,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8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718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90元陈某悦12748元/年×17年÷2人=108358元罗某1彤12748元/年×18年÷2人=114732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陈水根的死亡确实给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4479元,其中永兴公司赔偿215067.65元(614479元×35%),仁达公司赔偿122895.80元(614479元×20%),金宏合作社赔偿92171.85元(614479元×15%),黄汰村委会赔偿122895.80元(614479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2慧陈某悦罗某1彤各项损失215067.65元;
二、被告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2慧陈某悦罗某1彤各项损失122895.80元;
三、被告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2慧陈某悦罗某1彤各项损失92171.85元;
四、被告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2慧陈某悦罗某1彤各项损失122895.80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2慧陈某悦罗某1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罗某2慧陈某悦罗某1彤负担177元,被告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266元,被告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负担35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