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府苑小区1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汪家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围山村。
法定代表人:陶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孙,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样红,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陈某、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陈某、罗某1的母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北楼。
法定代表人:何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龙,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黄汰行政村。
负责人:黄祥,该村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上诉人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宏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被上诉人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被上诉人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汰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划分不当,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已经尽到监理职责,案涉工程系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相关方改变了该泵站的相关设备,并非上诉人监理不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监理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经各方验收合格,此时上诉人已经履行完监理合同,不再负有监理职责。案发原因系验收合格后相关方改变了泵站的相关设备,见2018年11月16日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显示后期改装的泵站相关设备系2018年11月16日全部到场验收。此时监理方已经履行完了监理合同,后期改装的泵站相关设备并非上诉人的监理范围,故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起事故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就赔偿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受害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另,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赔偿主体,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无政秘(2019)7号《关于无城镇“2018.7.1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无安监(2018)112号《关于审查批准无城镇“2018.7.1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该批复虽对上诉人认定了责任,但是在监理职责履行完毕后其他方改变泵房设备致事故发生,因此不能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批复,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考虑到受害人已经死亡等多方原因。且该批复中认定了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将原外装的泵房配电柜安装在泵房内,且未对配电柜的金属外壳安装接地线,导致配电柜漏电时其金属外壳带电;陈某根本人安全意识淡薄,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泵房,其左手拇指触碰到配电柜金属外壳触电身亡。事故的间接原因,系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及上诉人、黄汰行政村、无城镇政府、县农委等。从事故处罚来看,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为20万元,芜湖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为3.5万元,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为1.9万元,无城镇黄汰行政村、无城镇政府、县农委均为作出书面深刻检查。从批复来看上诉人的行政责任明显比芜湖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小。然,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却让上诉人承担了20%的责任,芜湖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仅承担15%的责任,受害人承担10%责任,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责任,黄汰村委会承担20%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且未让其他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应当是受害人与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及黄汰行政村、无城镇政府、县农委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过高。1.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未考虑受害人自身应当承当主要责任,建议为2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应当按照15年计算。
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答辩称:仁达公司主张在2018年5月3日验收合格后还发生了重新施工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仁达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在施工不符合设计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原判只认定仁达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已经轻判了。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永兴公司答辩意见:我方承建的案涉工程是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期改装是由芜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单位我方并不清楚。
金宏合作社答辩意见:仁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比建设单位更重的责任,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黄汰村委会答辩意见: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无政秘(2019)7号《关于无城镇“2018.7.1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X以下简称批复),无安监(2018)112号请示》(以下简报告)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无政秘(2019)7号《关于无城镇“2018.7.1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无安监(2018)112号《关于审查批准无城镇“2018.7.1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上诉人有已经的责任,进而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减少。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出具该报告及对该报告进行批复的行政机关未依法组织听证,也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对报告及批复内容不符时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诉人还想说明的是,相关机关根本未将报告和批复送达、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批复及报告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第二、2018.7.19事件发生时,涉案的项目尚未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机械、设备等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从而上诉人也当然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陈某根并非是上诉人的从业人员,而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相关培训。第四、即使退一步说,上诉人存在违反行政规定的事实,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该批复和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二、陈某根应当对死亡事件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判决书第5页至第6页说理道“本案陈某根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泵房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其并非专业操作人员,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明显减轻的其自身责任。恰恰相反,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不是专业人员,不具备电力操作技能,贸然进入泵房,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其对自己的触电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身亡事件承担次要或者是同等责任。另外,倪超系泵房设备的出售方及专业维护人员,其安排陈某根去帮忙,却未给陈某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陈某根触电的直接原因之一。三、判决认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赔偿,不应当获得支撑。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死亡而由加害人对死者余年应当获得的全部收入进行赔偿。在判决支付赔偿金额同时,又判决支付被抚养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属于双重赔付,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对原审其他被告分配的责任与实际权利、义务不对等,减轻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
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答辩意见:我方提交的无为县人民政府的报告批复和安监局的报告是书证,其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能作为证据使用。金宏公司在交付本案项目时,对其存在的缺陷没有指明,且使用过程中相关的操作规范没有宣传到位,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原判认定金宏合作社承担15%的责任是适当的。陈某根作为一个承包人,在相关操作不知道的情况下进入泵房进行咨询,自身没有过错,应该是没有责任的。本案中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永兴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该基地是处于金宏合作社管控之下,因此金宏合作社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允许非专业人员进入泵房且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措施,金宏合作社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仁达公司答辩意见: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金宏合作社因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根据事故报告,金宏合作社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黄汰村委会答辩意见:金宏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49479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89200元(死者陈某根生前住所地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60元/年),丧葬费:74378元/年÷2=371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90元:(1)陈某12748元/年×17年÷2=108358元,(2)罗某112748元/年×18年÷2=114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无城镇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是农业产业扶贫项目,无城镇政府负责项目实施、推进、监管和协调工作,该项目建设工程包括场区、配套设施用房、大棚、围栏、发酵池、水肥一体化、场区道路,沟渠、进水池、场区配电和泵房等。2017年8月份,无城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无城镇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永兴公司,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仁达公司。2018年2月份,永兴公司建设完工,并于2018年2月8日成立工程竣工验收自查小组,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自评,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2月9日,仁达公司对该项目建设工程出具《竣工质量评估报告》,质量评估结论为合格。无城镇政府在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批准黄汰行政村将该项目经营权对外发包。2018年1月30日,金宏合作社通过中标取得了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的经营权,与黄汰行政村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金宏合作社以对外出租的方式,由承租人承租土地种植蔬菜并自负盈亏。至事故发生时,该合作社已将十亩田地转租给陈某根,承租期为三年。2018年5月3日,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7月19日下午6时许,因泵房管道漏水,设备维修人员倪超与花雪峰来到泵房进行管道维修,后将水管修好并试机排水。当晚7时20分许,陈某根来到泵房门外,向倪超请教如何操作施肥控制柜。陈某根随同倪超进入泵房内,当倪超蹲在地上打开施肥控制柜门时,听到背后有人倒地的声音。倪超回头看见陈某根坐倒在地,身体靠在墙边(泵房门左侧配电柜处)。倪超立即左手托住陈某根的背部,右手拉下电源配电柜开关闸,同时大声呼叫。花雪峰听到倪超呼叫后,立即赶到泵房门口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15分钟后,无为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立即对陈某根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工作,陈某根经抢救半个小时后无效宣布死亡。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陈某根符合电击致死。经无为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无为县“2018.7.19”事故调查组,2018年9月19日,事故调查组邀请供电、水利等专业技术人员对事发泵房电气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泵房存在泵房外无接地网、所有带电设备外壳无可靠接地、电缆没有经管道敷设等诸多隐患问题。
另查明,陈某根系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白破乡城下村城下小组居民,与妻子罗某2生育两女陈某、罗某1。陈保孙、罗样红系陈某根的父母。经本院核实,事发后无城镇政府暂垫付给陈某根亲属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根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泵房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其并非专业操作人员,该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永兴公司未按照建设要求,将原外装的泵房配电柜安装在泵房内,且未对配电柜的金属外壳安装接地线,致配电柜漏电时其金属外壳带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仁达公司未能发现泵房配电柜的安装与设计位置不符、泵房内所有电气设备外壳无可靠接地问题,现场监理工作不到位,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金宏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管理缺失,应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黄汰村委会在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将经营权发包给金宏合作社生产经营,且在该合作社生产经营期间安全监督不到位,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主管部门及无城镇政府均系基于行政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的诉请和本案的事实情况,该院对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2018年1月30日金宏合作社通过中标取得了黄汰村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项目的经营权,后对外转租,2018年7月19日陈某根死亡,陈某根生前在安徽省无为县居住未满一年,另其生前住所地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60元/年,故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主张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8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718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90元陈某12748元/年×17年÷2人=108358元罗某112748元/年×18年÷2人=114732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陈某根的死亡确实给五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4479元,其中永兴公司赔偿215067.65元(614479元×35%),仁达公司赔偿122895.80元(614479元×20%),金宏合作社赔偿92171.85元(614479元×15%),黄汰村委会赔偿122895.80元(614479元×20%)。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各项损失215067.65元;二、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各项损失122895.80元;三、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各项损失92171.85元;四、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各项损失122895.80元;五、驳回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负担177元,芜湖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266元,无为县无城镇黄汰村民委员会负担355元。
仁达公司在二审提交两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合同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此时上诉人已经履行完监理合同,不再负有监理责任。二、2017年12月9日无城镇人民政府与芜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8年11月16日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证明2017年12月9日政府已另行签订设备采购项目,后期改装的泵站相关设备并非上诉人的监理范围,所以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保孙、罗样红、罗某2、陈某、罗某1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仁达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要求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与设计不符听之任之,并且违法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与永兴公司相当。对于第二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存在设备改装的事实。
永兴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金宏合作社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验收意见讲到图纸工程量已完成,符合设计安装要求,建议尽快打通基地外排水通道,由黄汰村负责,汛前落实到位,说明工程还没有实际竣工,该证据恰恰证明仁达公司的监理职责并没有完成。仁达公司在明知永兴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配电房,而出具竣工验收单是违法的。二、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在2018年11月16日就已经形成了,对方在一审的时候并未提交,对其来源有异议。政府采购合同能够证明在涉案的责任方当中还有一个倪超以及芜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黄汰村委会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它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同时也达不到它的证明目的。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对陈某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2.仁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在2018年5月3日验收后设备发生改装及案涉事故是由设备改装导致的事实。3.金宏合作社主张无安监(2018)112号《关于审查批准无城镇“2018.7.1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和无政秘(2019)7号《关于无城镇“2018.7.1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该证据的三性符合法律规定,且金宏合作社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判决依据。4.根据“调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永兴公司未按照建设要求,将原外装的泵房配电柜安装在泵房内,且未对配电柜的金属外壳安装接地线,致配电柜漏电时其金属外壳带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仁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施工不符合设计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金宏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管理缺失,应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黄汰村委会在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将经营权发包给金宏合作社生产经营,且在该合作社生产经营期间安全监督不到位,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陈某根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泵房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泵房本身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且陈某根并未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故陈某根只承担10%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仁达公司和金宏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上诉人芜湖市金宏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璇
书记员  裴丽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