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8民初162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系***的侄子),住四川省会东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黄龙大街延长线滨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97954655E。
法定代表人:鲁永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平,系该公司元谋县元马镇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被告大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平、李永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大志公司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1650元(11天×150元/天)、营养费1265元(11天×115元/天)、误工费20200元(101天×200元/天)、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元(3人×1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2.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275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志公司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160元”,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377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大志公司元谋县元马镇瓦渣箐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部工地做杂工,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2019年7月1日上午8时左右,***在给塔吊放混凝土过程中,被装混凝土的漏斗砸伤左手第三指。***受伤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末节及中节指腹皮肤缺损,骨质外露,可见大量泥沙附着,污染严重,创沿不整齐,流血不止。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已由项目部垫付。
被告大志公司辩称,大志公司将元谋县江边乡水电移民瓦渣箐安置点E组团民房建设施工劳务承包给了杨厚昌,杨厚昌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了侯永西,***是侯永西聘用的工人,不是大志公司聘用的工人,大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塔吊混凝土接斗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误工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要求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无证据证明属于必要的开支,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治疗过程中,大志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60元。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志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元谋县瓦渣箐水电移民安置点指挥部群众诉求现场处理记录(2019年度)》,大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于2019年7月1日在元谋县瓦渣箐水电移民安置点(E组团)施工过程中受伤和申请指挥部调解处理未果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病历,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龚文虎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公安局关于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加油站发票四张、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十二张、自驾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是否系***治疗和康复的必要开支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就餐费收据、发票共计十二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大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2《元谋县江边乡水电移民安置点E组团民房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大志公司元谋县元马镇瓦渣箐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部工地做杂工。2019年7月1日上午8时左右,***在给塔吊放混凝土过程中,被装混凝土的漏斗砸伤左手第三指。***受伤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指末节缺损。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3060元已由大志公司垫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2.护理费1650元(11天×150元/天);3.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4.误工费16186.26元(101天×160.26元/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1496.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志公司作为元谋县元马镇瓦渣箐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包工程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对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10%,其余90%由大志公司承担。***按照住院天数11天加医嘱休养90天计算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元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因***系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其居住地农村居民收入高于本地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0.26元/天计算。此次事故虽未导致***伤残,但其左手第三指末节已经缺失,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060元全部为大志公司垫付,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要求大志公司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元谋县务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治疗和康复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增加诉讼请求时增加的医疗费1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大志公司系元谋县元马镇瓦渣箐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而***在该工地工作并受伤,大志公司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647元;
二、由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起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