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嵩明县杨桥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658号
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德春,系居民委员会主任。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永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飞,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委会路灯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太阳能路灯200套,工期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价格暂定合同价格814227元,最终价格以审计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设计单位对原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并作出会议纪要。施工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预付了被告350000元,于2018年7月19日完工验收预结算后预付了728850元,共计预付1078850元,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6月14日经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仁海(2019)工字第2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价格1123532.40元核减26.613%,为824523.22元。审核结果出来后,原告预付被告的工程款超出审核结果254326.7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调要求退还多余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254326.78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工程款是最终双方确定的工程款,而不是预付的工程款,要求返还工程款254326.7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承建原告路灯亮化工程系正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2018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设计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并作出会议纪要,该工程虽然经过修改以及重新设计,工程款依然是按照原来的工程款进行计算。2018年7月19日完工时,在原被告、原告方的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三资中心、**街道居委会的见证下,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价格是1078850元,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方提出以审计的价格为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文件,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以审计结果为结算的依据,在招标文件当中载明或者在合同当中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由此可见,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双方确定的为准,而不是以审计的为准。原告方提出的审核报告,审核意见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严格按照双方结算来支付,不存在违法支付的问题,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同时,也是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进行支付,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被告是基于一个合法的行为得到工程价款,得到的工程价款与这个工程之间有因果关系,工程价款的支付没有导致原告方有相应的损失,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4326.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要求返还,首先,原告应证明本案的被告基于未对原告人履行过任何义务取得价款才应返还,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获取的工程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审计报告中,审计单位未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当中对固定单价进行变更,原被告在结算、施工的过程当中仅是变更设计没有变更单价,审计单位无权进行调整,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同时,在不当得利诉讼当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路灯亮化工程。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路灯亮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安装太阳能路灯200套,工期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暂定814227元,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8年4月17日,原告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原路灯设计进行修改变更:1、路灯基座原设计为800mm*800mm*600mm深,变更为600mm*600mm*800mm深。2、由于基座变小,部分构建、配件也随之变小,预埋螺栓由M24变更为M18,柱脚钢板由原500*500变更为300*300,路灯高度不变,灯杆由原Φ200,壁厚10变更为Φ140-60渐变直径灯杆,壁厚为5mm,太阳能电池板由600*600*60W*2块变更为900*700*80W*1块,光源由原100WLED灯变更为40WLED灯。原告及被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认可。2018年5月22日,该路灯亮化工程完工。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350000元。2018年7月18日,该路灯亮化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7月19日,经原告方的居委会成员、部分党员村民代表及被告方的施工负责人共同实地验收,依据合同,结算为: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路灯亮化工程安装路灯265盏,每盏单价4071.135元,工程款合计1078850.07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28850元,原告先后一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1078850元。后原告委托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路灯亮化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公司在结算资料、施工合同、以及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认的经济签证的基础上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并会同建设单位及有关现场工程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测量,核实确定,依据合同价有材料报价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认可的材料设备价格和工程施工时同期的《价格指导》中施工地区价格以及材料市场参考价,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计价核算,2019年6月14日,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核报告,该工程审报价格为1123532.40元,审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824523.22元,核减金额为299009.18元,审减率为26.163%,后被告拒绝在审计结果认定表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单、工程审核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以审计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在未审计的情况下自行预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超过了审计审定的价款,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取得利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间的给付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当中对固定单价进行变更,其未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审计公司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计鉴定单位,其运用专业技术,在原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签单及实际存在的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中对路灯灯杆、电池板、光源灯等的设计修改变更内容进行核算,在审计过程中,被告亦配合现场实地勘验和复核确认,审计公司也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其调整工程结算中不合理的计费和取费的理由依据,并且,整个工程材料配置,确实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配置改为了低配置,配置降低,单价理应降低和相应扣减,被告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现有审计结果的情形下,主张审计结果不能采信无依据,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计理由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254326.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返还金额有发票、审计结果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254326.78元;
二、驳回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0元,由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晓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竹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