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7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大街延长线滨河苑****。
法定代表人:鲁永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飞,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德春,系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7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项目招投标依法进行,程序合法,依据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变更设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验收、结算、支付价款等行为均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4日单方委托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不能按照审计机构单方作出的审计报告即主张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254326.78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被告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原告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路灯亮化工程。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路灯亮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安装太阳能路灯200套,工期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暂定814227元,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8年4月17日,原告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原路灯设计进行修改变更:1、路灯基座原设计为800mm*800mm*600mm深,变更为600mm*600mm*800mm深。2、由于基座变小,部分构建、配件也随之变小,预埋螺栓由M24变更为M18,柱脚钢板由原500*500变更为300*300,路灯高度不变,灯杆由原Φ200,壁厚10变更为Φ140-60渐变直径灯杆,壁厚为5mm,太阳能电池板由600*600*60W*2块变更为900*700*80W*1块,光源由原100WLED灯变更为40WLED灯。原告及被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认可。2018年5月22日,该路灯亮化工程完工。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350000元。2018年7月18日,该路灯亮化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7月19日,经原告方的居委会成员、部分党员村民代表及被告方的施工负责人共同实地验收,依据合同,结算为: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路灯亮化工程安装路灯265盏,每盏单价4071.135元,工程款合计1078850.07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28850元,原告先后一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1078850元。后原告委托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路灯亮化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公司在结算资料、施工合同、以及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认的经济签证的基础上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并会同建设单位及有关现场工程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测量,核实确定,依据合同价有材料报价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认可的材料设备价格和工程施工时同期的《价格指导》中施工地区价格以及材料市场参考价,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计价核算,2019年6月14日,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核报告,该工程审报价格为1123532.40元,审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824523.22元,核减金额为299009.18元,审减率为26.163%,后被告拒绝在审计结果认定表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以审计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在未审计的情况下自行预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超过了审计审定的价款,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取得利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间的给付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当中对固定单价进行变更,其未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审计公司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计鉴定单位,其运用专业技术,在原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签单及实际存在的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中对路灯灯杆、电池板、光源灯等的设计修改变更内容进行核算,在审计过程中,被告亦配合现场实地勘验和复核确认,审计公司也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其调整工程结算中不合理的计费和取费的理由依据,并且,整个工程材料配置,确实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配置改为了低配置,配置降低,单价理应降低和相应扣减,被告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现有审计结果的情形下,主张审计结果不能采信无依据,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计理由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254326.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返还金额有发票、审计结果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254326.78元;二、驳回嵩明县**街道办事处黑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0元,由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新提交如下证据:1、造价核算委托书。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招标控制价。4、成品灯杆照片。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过造价核算,控制价为1632794.04元。被上诉人已经就路灯尺寸和工艺发生了变更,价格已经发生变化。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三份处分案外人的文件。欲证明:2018年6月,在涉案工程中,黑营盘社区副书记、副主任、还有监督委员会负责人伪造会议记录,导致该工程项目违规通过验收,造成了集体资金损失29万余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双方经过合同结算的,付款合法。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因为证据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本案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中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中共嵩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经审查,段某某在担任黑营盘居委会副主任期间,2018年在黑营盘社区居委会路灯亮化工程建设过程中,明知帮助施工方修改设计图纸进行工程验收属于违规行为,仍同黑营盘社区党总支副书记修改图纸是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收受施工方现金,导致居委会多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黑营盘社区在该社区路灯亮化工程中,未达到工程验收通过目的,黑营盘居委会副书记、副主任、监督委员会负责人收受礼金,伪造会议记录,导致该工程违规通过验收,造成集体损失。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成立不当得利?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双方应按约定以审计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2019年6月14日,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核报告,该工程审报价格为1123532.40元,审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824523.22元,核减金额为299009.18元,审减率为26.163%。上述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计理由依据充分。审计机构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签单及实际存在的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中对路灯灯杆、电池板、光源灯等的设计修改变更内容进行核算,在审计过程中,上诉人也参与配合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和复核确认,审计公司也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其调整工程结算中不合理的计费和取费的理由依据,工程材料配置中存在配置降低的情形,单价应当做相应扣减,上述审计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未经审计向上诉人预先支付的款项1078850元。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取得利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超过审计金额的给付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汪丹丹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维清
书记员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