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火车站街建设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正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薛百乡上新村(民武公路13公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骆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黄桂香,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上诉人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鹿山公司)、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桂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2018)甘0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杨婵娟,被上诉人寿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国、尚可臻,原审第三人黄桂香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甘0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强生公司一审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强生公司与黄桂香签订了买卖合同,黄桂香如要取得该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履行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并且满足强生公司已将该标的物交付给黄桂香这两个必要条件,但该合同签订后,黄桂香并未支付购房款,强生公司也未交付标的物,黄桂香持有的收据明确载明交款方式为转账,这是强生公司开具给买方的缴款凭证,并非收款凭证,黄桂香是否缴纳房款应由黄桂香提供银行转账缴款凭证为依据,黄桂香明确表示其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过房款,一审判决却认定强生公司确认收到房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购房款总额596948元,是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同时收据上载明的交款方式为转账,排除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房款的可能性,故在无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该收据不能单独作为已缴纳购房款的依据使用。黄桂香持有的《入住通知书》是强生公司为督促购房人缴纳房款对房屋购买人统一发放的,该通知书不产生交付房屋的效力,因黄桂香未缴纳购房款,不存在强生公司给黄桂香交付房屋的事实。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质履行,黄桂香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寿鹿山公司、锐达公司和黄桂香就抵债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二、案涉房产系强生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强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总产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强生公司,黄桂香在未缴纳房款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客观上仍由强生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也充分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房屋未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权属认定为黄桂香所有,侵犯了强生公司的权益。
寿鹿山公司、锐达公司、黄桂香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生公司向黄桂香出具收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黄桂香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寿鹿山公司与锐达公司及黄桂香在武威中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寿鹿山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第二,强生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黄桂香的房款是严重不诚信的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载明“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已付房款伍拾玖万陆仟玖佰肆拾捌元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强生公司出具给黄桂香的两张收据时间正是合同签订日期,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强生公司给黄桂香发出的《入住通知书》进一步证明房屋买卖价款付清的事实。第三,强生公司以其持有总房产权证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已详细阐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凉州区紫金花小区第一栋1231室住宅楼房为强生公司所有;2.停止对武威中院(2014)武中执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强生公司与黄桂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强生公司(出卖人)将坐落于××区的第1栋1单元23层1231号一套商品房出售给黄桂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59694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载明“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已付房款伍拾玖万陆仟玖百肆拾捌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强生公司给黄桂香出具两张收据,收据载明“黄桂香交来转账款项伍拾万元、玖万陆仟玖百肆拾捌元,备注:紫金花园小区1-1-1231室”2016年11月2日。”2015年10月1日,强生公司向黄桂香发出入住通知书,入住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集中办理入住手续,如不来办理,视为已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验收入住,自通知之日开始收取全额物业费。2013年11月7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寿鹿山公司与锐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锐达公司应付寿鹿山公司水泥款2168027.06元。该院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该案时于2014年12月3日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将锐达公司的黄桂香名下的位于武威市××区第一栋1231号住宅楼房一套以原价格596948元抵偿等额案款。为此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强生公司发出(2014)武中执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强生公司对执行标的××区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甘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为此强生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中,锐达公司及黄桂香陈述:案外人沈德伟欠其商砼款、强生公司欠沈德伟工程款,经三方协商,三方互相抵账后强生公司将涉案楼房出售给黄桂香。强生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沈德伟有工程分包关系,但无法出示相关协议;三方之间不存在协商互相顶账行为。另经审理查明,强生公司办理了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区房产的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房屋属于不动产,商品房开发销售国家有明确规定。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由登记部门审核后确认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即所谓大产权证)。开发商首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办理买房人的产权证(即所谓小产权证),同时,开发商拥有所售房屋的产权证(大产权证)也是判定销售房屋是否为现房的依据。这是开发商所拥有大产权证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的实际意义及在案件审理中的证明作用。具体涉及到个体所销售楼房的权属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判定。故在本案中,强生公司不能以其拥有案涉楼房所在整栋楼的所有权证即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锐达公司及黄桂香虽主张涉案楼房取得系三方互相抵账的结果,但其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而强生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但仅就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均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并交清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强生公司确认其收到房款事实的行为。现强生公司否认其收到房款的主张实质系要求确认原出具房款收据行为无效或撤销,但现强生公司并未依法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故该院认定其出具房款收据系有效行为,强生公司主张锐达公司公司、黄桂香未实际交付房款、不具有合同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为强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强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强生公司负担。
二审中,强生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紫金花住宅小区1、2号楼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18日,强生公司与案外人沈德伟签订合同将紫金花住宅小区1、2号楼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沈德伟实施,根据该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该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结算价为38元/平方米×33848.2平方米=1286231.6元。证据二:紫金花住宅小区住宅项目预付沈德伟款项明细表一张、票据41张,欲证明:1.强生公司与沈德伟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前后分17次给沈德伟支付工程款1600444元,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超付工程款314212.4元,另,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7日强生公司以机械转让、木方抵顶、工程材料抵顶给沈德伟共计借款224422元;2.强生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沈德伟超结算工程款314212元,并应偿还强生公司借款224422元,不存在强生公司以案涉房屋给沈德伟、黄桂香抵顶工程款的情形。
寿鹿山水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寿鹿山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第三,该证据恰好证明案涉房屋是锐达公司向沈德伟供应混凝土、沈德伟与锐达公司及强生公司三方抵账的事实。
锐达公司、黄桂香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强生公司与沈德伟之间签订的合同,锐达公司、黄桂香对此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上述证据系强生公司与沈德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强生公司对(2014)武中执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通知书的执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生,所针对的是具体的执行行为,故对其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其要求停止对(2014)武中执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关于强生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凉州区紫金花小区第一栋1231室住宅楼房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一并要求确权,但本案中强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因此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前提不存在,故本院对强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驳回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退还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军瑞
审判员 景琛辉
审判员 牛 婧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