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

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21民初2757号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广盛家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多辉,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现住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缺席)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7828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除去被告陆续给付的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共计7828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欠款78282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朱多辉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共计拖欠原告的商砼款为62828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55万元,下欠78282元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
被告朱多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黄桂香商砼工程款陆拾贰万捌仟贰佰捌拾贰元整。欠款人:朱多辉。2015年10月23日。”后被告陆续给付商砼款55万元,尚欠78282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给付下欠的商砼款,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商砼款550000元,尚欠78282元未给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欠条未约定商砼款的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商砼款78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给付商砼款的行为存在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78282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息6%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朱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述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伟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