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

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21民初412号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民勤县。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欠款98807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900072元;同时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负责修建的工程供应商砼。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1220元的商砼。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22032元的商砼,被告给付商砼款1978400元。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8692元的商砼。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625472元。2018年,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10000元。2019年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08000元,共剩余900072元商砼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900072元属实,对此无异议。被告是因政府未能结算工程款,导致没有能力给付。待政府结算工程款后,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赵某2015年至2019年支付商砼款明细表1张。被告赵某未出示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负责修建的工程供应商砼。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1220元的商砼。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22032元的商砼。同年,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978400元。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8692元的商砼。同年,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625472元。2018年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10000元。2019年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08000元。2019年12月9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900072元,双方签署赵某支付商砼款明细单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赵某供应商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款项后,经核算尚欠原告商砼款900072元未付,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900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1元,因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12801元,退还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880元,减半收取6400.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