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民初114号
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土豪台。
法定代表人:刘兴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黄桂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黄桂香,女,1964年8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桂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国、尚可臻,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香及第三人黄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马临益、马晓燕、临夏市南园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州高原清真肉品有限公司到期债务600万元的执行;2、依法确认武威天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6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人。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黄桂香和与原告公司签订涉案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黄桂香未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596948元支付给原告公司,未履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也未将凉州区紫金花园小区第一栋1231号住宅楼交付给黄桂香,也无法办理给其办理住宅楼房的权属登记手续。
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给黄桂香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且载明金额正是合同约定的金额,日期也是合同签订的日期,原告诉称黄桂香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答辩陈,沈某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欠公司的商砼款未予偿付,经协商将紫金花园楼房一套抵顶,双方当着原告公司总经理朱建功的面把所有交接手续办清了。
第三人黄桂香答辩意见与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没有给黄桂香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也没有在房管局备案。2、执行裁定一份,以证明其书面申请执行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经质证,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动产权证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登记证明,涉案房产包括在里面并不代表原告就享有所有权,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黄桂香只是尚未办理登记,该房产已经武威中院通知相关部门办理到寿鹿山公司名下。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桂香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白中民二初字第33号调解书,以证明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2、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在2014年12月3日,在武威中院的主持下,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涉案房产以原价格596948元抵偿等额案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证明黄桂香向寿鹿山出示了其与原告签订额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双方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4、入住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强生公司通知黄桂香入住购房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间纠纷与其无关,房款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转账,黄桂香并未转账付款,入住通知书给住户都发,交清欠费再办理入住手续,黄桂香没有交清房款所以没有把房子登记在其名下,也没有在房管局备案。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桂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桂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之前的对账清单一份;2、付款清单一份;3、供货单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沈某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欠商砼款所以将紫金花园的一套楼房抵顶欠款。经质证,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公司与沈某之间有房屋分包关系但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沈某无权将公司的房屋抵顶给他人。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房产系强生公司抵顶给沈某、沈某又抵顶给黄桂香,原告认可和沈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所以第三人主张的顶账的事实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桂香出示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桂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将坐落于凉州区二环西路南段195号的第1栋1单元23层1231号一套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黄桂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59694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载明”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已付房款伍拾玖万陆仟玖百肆拾捌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第三人黄桂香出具两张收据,收据载明”黄桂香交来转账款项伍拾万元、玖万陆仟玖百肆拾捌元,备注:紫金花园小区1-1-1231室”2016年11月2日。”2015年10月1日,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桂香发出入住通知书,入住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集中办理入住手续,如不来办理,视为已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验收入住,自通知之日开始收取全额物业费。2013年11月7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应付甘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168027.06元。本院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该案时于2014年12月3日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的黄桂香名下的位于武威市××区第一栋1231号住宅楼房一套以原价格596948元抵偿等额案款。为此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4)武中执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区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甘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为此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中,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桂香陈述:案外人沈某欠其商砼款、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沈某工程款,经三方协商,三方互相抵账后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楼房出售给黄桂香。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沈某有工程分包关系,但无法出示相关协议;三方之间不存在协商互相顶账行为。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区房产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房屋属于不动产,商品房开发销售国家有明确规定。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由登记部门审核后确认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即所谓大产权证)。开发商首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办理买房人的产权证(即所谓小产权证),同时,开发商拥有所售房屋的产权证(大产权证)也是判定销售房屋是否为现房的依据。这是开发商所拥有大产权证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的实际意义及在案件审理中的证明作用。具体涉及到个体所销售楼房的权属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判定。故在本案中,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其拥有案涉楼房所在整栋楼的所有权证即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桂香虽主张涉案楼房取得系三方互相抵账的结果,但其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而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仅就现查明的事实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均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并交清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收到房款事实的行为。现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其收到房款的主张实质系要求确认原出具房款收据行为无效或撤销,但现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故本院认定其出具房款收据系有效行为,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桂香未实际交付房款、不具有合同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原告武威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晓明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