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党某与贾某、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1民初115号
原告:党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贾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
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690392717E。
法定代表人:陈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党某诉被告贾某、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人工费2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系新世纪房产开发公司泾川世纪花园B区5号楼、12号楼的承包人,被告贾某系该工程钢筋部分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3月被告贾某雇佣我负责B区5号楼钢筋工程翻样工作,2016年10月底钢筋工程结束,欠我人工费85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11月被告雇佣我负责B区12号楼钢筋工程翻样,欠我人工费13000.00元(系5月份工资及7月份未发放工资),2年合计21500.00元。2018年3月1日,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公司未付款,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贾某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所承包的泾川县世纪花园B区5、12号楼的钢筋制作、绑扎部分工程人工分包给被告贾某,工程竣工后,工资全部发放给被告贾某了,现在工资已发清,合同已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党某提交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贾某拖欠原告党某工程人工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证明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之间的工程承包款项已经结清,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缺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案进行直接审理。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经与分包人贾某进行了工程款项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党某作为贾某工程部分的具体施工人,应当由被告贾某承担用工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某支付人工费2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林福
审 判 员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任春屏
书 记 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