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平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等会,男。
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2.改判***向***支付工程款574949元、利息46782.8元,以上合计621731.8元(2021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尚有500平方米过道面积未结算,***应向***支付500平方米工程款17500元,并退还其扣减的税款16343.46元。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分段向***支付利息46782.8元。
***辩称,1.双方结算金额541105.54元,且结算单经***签字确认,不存在少计工程款的问题,监理方发现***施工的地暖质量问题扣减2000元,最终结算539105元,双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含税的价款,***承担税款符合法律规定。2.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未约定,景海丽都小区的所有地暖均由***施工,双发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发包人景海房产开发公司代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工程款。
金江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地暖施工合同系***和***签订,所有工程款项未通过金江建筑公司支付,金江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款项应由景海房产开发公司支付。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不仅施工了***以金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景海丽都1号楼地暖盘管及发泡混凝土工程,还施工了4号、5号楼的地暖工程。其中一号楼结算价为539105元、4号楼、5号楼结算价为558000元,已经由***与原审被告金江建筑安装公司向景海房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由景海房产开发公司代付。且***已接受了部分景海房产开发公司给付的8万元款项。据此,***及金江建筑安装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转移给了景海房产开发公司,剩余工程款,景海房产开发公司已与***达成了付款一致。
***辩称,1.***承包施工了景海丽都5号楼地暖项目,但该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以房抵债形式结清工程款,该工程与景海丽都1号楼项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应当支付案涉项目结算款574949元。3.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称涉案工程款应由平凉景海房产开发公司支付于法无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金江建筑公司辩称,金江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江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4949元、利息500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合计62496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和***签订《建筑工程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景海丽都一号商住楼管道井之后的所有地暖项目,包含:入户主管道、分水器、过滤器及铜质球阀、DN20地暖盘管、护角、护管、发泡水泥地暖保温隔热层。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地暖实际铺设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结算价格为不含税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价约为43200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施工完毕工程款支付至80%、保修期为两年,第一个采暖期结束付至工程总价的9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2019年12月28日,***和***对案涉工程结算为:景海丽都1号楼地暖盘管及发泡混凝土垫层分项工程人工费结算为528438.54元、材料费12667元,合计541105.54元。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案外人郭建荣与***签订《地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景海丽都5号楼地暖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约为35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由郭建荣提供收据,***在建设单位平凉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顶房手续。2020年9月20日,***给平凉市景海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景海丽都5号楼工程款539105元(抵顶***发泡地暖款)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约施工后交付给***,***对工程量也进行了核算,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材料费的请求,本院按照结算单载明的541105.54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结算单外的500平方米工程量,在其提交的结算单中没有体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提出应由建设单位平凉市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提交的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是关于景海丽都5号楼的工程款,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资金往来。依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利息损失,其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分段计算。以541105.54元的80%即43288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工程结束计算至第一个采暖期结束2020年3月31日,核算为4351.69元;以541105.54元的95%即51405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第二个采暖期结束2021年3月31日,核算为20010.83元;以54110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2021年12月20日,核算为15219.34元;利息合计39581.86元。金江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上未加盖公章,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对***要求金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1105.54元、利息39581.86元,合计580687.4元;2021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承担357元,被告***承担46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录音光盘1张,证明500平方米地暖施工实际发生,依据合同约定应予结算。***质证认为,与***通话的刘欢、孙建并非金江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500平米是否结算二人并不清楚。李文静是第五项目部的人,但其不负责工程结算,对结算情况不了解。对***提交的录音光盘不予认可。金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光盘与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款应以***确认签字的结算单为准。
***提交收条、结算明细及支付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依合同约定,2017年1月17日,由***负责的项目部向景海房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由***在平凉市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4、5号楼地暖工程款,***2017年1月17日出具收到4、5号楼地暖款558000元的收条。***质证认为,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结算单可以证实1号楼地暖工程,***只做到了四层以上,而支付的8万元系其施工的1号楼的1、2、3层,与***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条、结算明细及支付明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提交的录音光盘,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收条、结算明细及支付明细,仅能证实4号、5号楼地暖施工款项的结算情况,不能证实1号楼地暖款项的支付情况,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请求***支付500平方米过道面积工程款及退还扣减税款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与***就景海丽都一号商住楼地暖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与***结算,***完成约定地暖工程施工后向***交付,***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景海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且双方未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主张案涉工程款由景海房产开发公司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应由***支付。
关于***请求***支付500平方米过道面积工程款及退还扣减税款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与***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28日结算,结算单记载了案涉地暖工程应付款项,未将过道面积及税款纳入结算范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500平方米过道工程量实际发生。结算单作为合同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致认可,***请求的500平方米过道面积工程款及税款均未在结算价款中包含,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爱勤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高玉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梅
书 记 员 邵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