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8586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平凉市。
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平凉市。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建筑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江建筑公司、李某向**支付工程款574949元、利息500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合计62496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事实和理由:金江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景海丽都1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中的地暖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日,金江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与**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景海丽都1号商住楼地暖施工,约定不含税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按实际发生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如约完成施工,实际施工16065.2平方米,工程款562282元,另外供应材料款12667元,工程总价款共计574949元。现**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金江建筑公司辩称,对**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也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李某与**于2019年12月28日对景海丽都1号楼地暖盘管及发泡混凝土垫层分项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541105.54元,扣除建设单位质量罚款2000元后为539105元。李某和**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出具工程结算单,款项最终由乙方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已从景海丽都房地产公司领取了80000元地暖款。故李某对**请求的工程款和利息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和李某签订《建筑工程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景海丽都一号商住楼管道井之后的所有地暖项目,包含:入户主管道、分水器、过滤器及铜质球阀、DN20地暖盘管、护角、护管、发泡水泥地暖保温隔热层。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地暖实际铺设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结算价格为不含税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价约为43200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施工完毕工程款支付至80%、保修期为两年,第一个采暖期结束付至工程总价的9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2019年12月28日,**和李某对案涉工程结算为:景海丽都1号楼地暖盘管及发泡混凝土垫层分项工程人工费结算为528438.54元、材料费12667元,合计541105.54元。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案外人郭某与**签订《地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景海丽都5号楼地暖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约为35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由郭某提供收据,**在建设单位平凉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顶房手续。2020年9月20日,李某给平凉市景海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景海丽都5号楼工程款539105元(抵顶**发泡地暖款)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和金江建筑公司、李某的答辩,**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李某提交的2015年地暖施工合同、收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李某提交的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和李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约施工后交付给李某,李某对工程量也进行了核算,对**要求李某支付工程款和材料费的请求,本院按照结算单载明的541105.54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结算单外的500平方米工程量,在其提交的结算单中没有体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李某提出应由建设单位平凉市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李某提交的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李某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是关于景海丽都5号楼的工程款,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资金往来。依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李某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利息损失,其与李某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分段计算。以541105.54元的80%即43288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工程结束计算至第一个采暖期结束2020年3月31日,核算为4351.69元;以541105.54元的95%即51405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第二个采暖期结束2021年3月31日,核算为20010.83元;以54110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2021年12月20日,核算为15219.34元;利息合计39581.86元。金江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上未加盖公章,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对**要求金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1105.54元、利息39581.86元,合计580687.4元;2021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承担357元,被告李某承担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冰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琪琪
书 记 员 贺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