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02民初3513号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村村委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马坪社农民。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及**共同支付工程款329148.78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8.22%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利息189392.2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时任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洼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马洼村委会将该村小康屋修建项目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3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118422.78元,变更增加费用为6000元,总计工程款1124422.78元。该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拖欠工程款364148.78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329148.78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原任村主任**在2013年5月10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马洼村6户小康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422.78元,但时任村主任**在陆续支付795274元后,下余329148.78元未支付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解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将已向6户村民全部收取的应付给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148.78元以村委会欠他人改土款279542.58元(欠条3张、借条2张)为由向草峰镇人民政府报账,但其未向继任村主任孟某说明情况和移交相关资料,也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私自将该款以村委会欠改土款名义支付他人,**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85元,退回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