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6054号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村村委员主任。
被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马坪社农民。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及**共同支付工程款329148.78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8.22%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利息18939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被告**时任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洼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马洼村委会将该村小康屋修建项目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3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118422.78元,变更增加费用为6000元,总计工程款1124422.78元。该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拖欠工程款364148.78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329148.78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页。
2、对账单1页。
3、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小康屋项目工程对账单复印件1页。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村委会没人知道这个事情,村委会孟某于2016年3月15日到村上任职,并且我调查了村上以前的工作人员,该村以前的工作人员也不知道这个事情。2、原告起诉后,法院给村委会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村上查询了村上以前的账务及合同,没有原告方起诉这个事情的任何材料。3、经村委会和村上农户了解到,村上以前承建过小康屋,修建小康屋的农户陈述,小康屋建成后,农户把钱给被告**全部付清。4、如果原告所述的事实与被告村委会有关,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任村委会主任孟某已任职五年多,从来没见到原告的人员向村委会要过钱,故本案对被告村委会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21年5月24日马洼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
2、收条复印件3份。
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和被告马洼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建小康屋工程,修建6户。小康屋工程修建完成后,6户农户把款项全部交给村委会,合计1124422.78元。村委会用工程款中的32万多元支付下欠的改土款,因为下欠的改土款项催的紧,所以村委会就动用这笔工程款垫资改土款。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9148.78元属实,现在原告要求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我要求村委会及镇政府把改土款27万多元支付了,我承担剩余的5万多元。我当时是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我是在无奈情况下把钱用于清偿改土,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我找马洼村村委会主任郑效良交账,他说2017年1月1日前的账务村委会不管,以后的债务村委会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3页、借条复印件2页。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知情,今天庭审是第一次见到,村上也没有涉案的相关资料和记载,另一方面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案对被告村委会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中的对账单没有村委会的公章,2019年的对账单提交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可,并且对账单中每次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个人支付,足以证明与我村无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对账单有我的签名,合同中有被告村委会的盖章。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发包人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草峰镇马洼村,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金额1118422.78元。2014年7月11日、12日,建设单位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与施工单位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结算,马洼村小康屋工程合同造价为1118422.78元,变更增加6000元,总计工程价款1124422.78元,已付工程款634759元,代付工程款125515元,下欠工程款364148.78元。2019年12月20日,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与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再次对账,**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0000元、2月5日支付5000元、8月6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3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35000元,下欠329148.78元,应予认定。
经过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举证,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经过被告**举证,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原件进行核对,欠条和收条反映的账务应该由谁支付、是否已经支付不清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证明的目的是收到草峰镇马洼村6户农户小康屋购房款后,因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欠他人改土款,便用购房款支付改土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既有欠条又有收条,未提供欠条和收条的原件,且即使有上述改土款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即发包方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即承包方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草峰镇马洼村,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金额1118422.78元。2014年7月11日、12日,被告**与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结算,马洼村小康屋工程合同造价为1118422.78元,变更增加6000元,总计工程价款1124422.78元,已付工程款634759元,代付工程款125515元,下欠工程款364148.78元。2019年12月20日,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注:未加盖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与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对上述工程再次对账,**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万元、2月5日支付5000元、8月6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3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35000元,下欠329148.78元。此后,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向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催要,被告**也未向时任村主任孟某告知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至2015年8月担任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孟某于2016年3月15日担任该村村委会代理支书,2017年1月份任村支书,2019年12月份,被告支书、主任一肩挑时任村主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平凉市××区民委员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2013年5月10日,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金额。2014年7月11日、12日,被告**与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结算,马洼村小康屋工程合同造价为1118422.78元,变更增加6000元,总计工程价款1124422.78元,已付工程款634759元,代付工程款125515元,下欠工程款364148.78元。2019年12月20日,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与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对上述工程再次对账,**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万元、2月5日支付5000元、8月6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3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35000元,下欠329148.78元。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为有效合同,作为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偿还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剩工程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2014年7月11日、12日,时任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与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就马洼村小康屋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9年12月20日,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不是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时主任、支书的**对账,从未与该村现任村主任孟某对账或者催要工程款,而孟某于2016年3月15日担任该村村委会代理支书,2017年1月份任村支书,2019年12月份,被告支书、主任一肩挑时任村主任。被告**在全额收取马洼村6户村民的小康屋房款及国家补助款后,仅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以支付改土款名义挪作他用,且被告**从未向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移交改土款资料及相关手续,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也从未收到上述资料及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任何表示,故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被告**辩解其收到的工程款用于改土支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就马洼村小康屋项目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原告要求2014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利息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148.78元、(2014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118329元,合计447477.7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马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329148.78元、按年利率8.22%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利息189392.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计4492.5元,由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被告**负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