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1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房产负责人。
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建安公司)与被告平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产开发公司)、第三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房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玮,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建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99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439493.75元(按照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22年2月9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724493.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大股东。2018年6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两块土地(平国用2009第247号、平国用2011第347号土地)分别以总价71300000元和870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用于商业开发。由于当时土地用途存在问题,为了确保各方利益不受侵害,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三方又再次约定,支付土地转让金由原告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出资作为兜底条件,即若被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进行土地交付,则原告出资所有资金作为土地转让金进行支付即可,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进行土地交付,则原告出资的所有资金全部转化为借款,由被告按照年息15%进行本息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其所需要的款项进行足额支付。
2020年6月19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土地交付,双方再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和第三人的合作方式从土地转让方式变更为股权转让方式。同时,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借款附条件兜底条款依然存在。
2021年6月,因被告无法交付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遂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按照之前约定的本息进行债务偿还,与此同时,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原告实际出资的时间约定借款70000000元,年利率15%,合同签订日起每月20号为结息日。随后原被告对实际出借的金额本息再次进行对账。被告也承诺在2021年年底偿还完毕。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基本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虚假,且其陈述前后矛盾。2018年6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于同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被告遂提前向第三人交付了土地及相关土地证原件。2020年6月19日,因第三人迟迟未向被告支付下剩款项,双方再次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第三人未按时支付被告下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第三人承担违约金9000000元,截止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欠被告转让款15015000元;同时,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方式从土地转让方式变更为股权转让方式,应第三人再次请求,被告协助第三人用该案涉两宗土地作为甘肃中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款1.9亿元的抵押物,将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金融机构,由第三人按期偿还利息。由于第三人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土地管理部门也多次要求被告向其回复土地长期闲置的缘由,为应付土地部门的检查,被告再次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于2021年6月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息为12.5‰,同时,被告以案涉两宗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三方又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现因该两宗土地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经甲方主管单位(第三人)、甲方(原告)及乙方(被告)协商将此款转换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核算利息,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款及利息对账表等只作为对外办理有关手续需要,不作为双方直接算账依据。至此,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且原股权转让合同的系列问题均未解决,原告欺骗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2021年6月20日签订,而非借款合同上落款的2018年6月20日,借款合同所写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系有名无实的合同。综上,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告反诉要求依法撤销落款为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诉及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陈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再无补充。但被告反诉陈述的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金江建安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8年6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关于土地商业开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订立协议的目的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两块土地进行交付,当时约定了交付时间。但347号土地的土地性质及用途系工业用地,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转变土地用途,直到2019年6月10日,被告才向国土资源局就土地性质进行了申请,这种长期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由原来的土地转让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原因。被告和第三人在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先后已向被告支付了69985000元,作为出资方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了附条件的兜底条款,这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据能够体现出来,即每次被告的收款均以“借款”进行备注。2021年6月份被告又因严重违约,在不能将涉案土地交付的情况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才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土地转让合同之债转化为借款合同之债,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对于之前支付的相应款项应转化为本金69985000元,借款合同上之所以是70000000元,只是为了凑整数。我们诉讼时以实际交付的款项本金69985000元进行了主张,合同虽系补签,但双方协商到2018年6月20日实际交付,所以合同时间落款为2018年6月20日。被告据以反诉的《协议》系虚假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反诉借款合同应予撤销,但撤销权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被告反诉的情形不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其反诉事实不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将其名下两块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247号,土地面积33155㎡、平国用(2011)第347号,土地面积为8286.2㎡)】分别以总价71300000元和870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用于商业开发,两宗土地的转让金合计人民币8000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25日前由乙方(金江房产开发公司)向甲方(阳光房产开发公司)支付15000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35000000元,甲方将土地证原件及土地向乙方正式移交后,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剩3000000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办理平国用(2011)第347号土地的用途变更等相关事宜;甲方应在收到第一笔土地转让款后6个月内向乙方交付土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其关联企业即原告金江建安公司从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分19笔,以“工程款”或“土地款”的形式向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转账64985000元,阳光房产开发公司均以“借款”为由向金江建安公司出具了收据。
2020年6月19日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金江房产开发公司)未按时支付清甲方(阳光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乙方承担违约金9000000元;截止2020年6月20日乙方欠甲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5015000元;双方合作意向协议约定乙方付给甲方项目开始资质使用挂靠管理费5000000元。同时约定了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并对项目开始主体及变更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即项目开发建设以股权转让方式由阳光房产公司开发实施,将甲方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为乙方股东及法人,期间甲方公司完全移交乙方管理经营,。.。.。.待乙方开发事宜完全结束后,再变更回甲方原有股东及法人等等内容。上述补充协议中所称的“项目开发建设”,其实就是双方约定的两块转让土地的开发建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金江建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向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转账共计5000000元,至此,原告金江建安公司总计向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转账69985000元。
由于阳光房产公司向金江房产开发公司所转让的平国用(2011)第347号土地的用途系工业用地,未变更土地用途,**,平凉市政府因天门塬综合开发道路建设,需征收案涉的两块土地,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为了确保各方利益不受侵害,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21年6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5‰,并约定担保方式以位于平凉市天门村的两宗土地【平国用(2009)第247号,土地证载面积33155㎡、平国用(2011)第347号,土地证载面积8286.2㎡)】为清偿金江建安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70000000元,即是原告金江建安公司代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向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金69985000元,合同中之所以写成70000000元是凑整的原因。另,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而落款日期写成“2018年6月20日”,是因原告金江建安公司从2018年6月21起开始向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陆续付款,至签订合同时付款金额已达69985000元。对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又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进行了对账,并产生了从2018年至2020年每年的借款及利息对账表,利息按年利率15%(月利率为12.5‰)计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本金为69985000元,利息为17658685.42元,总金额为87643685.42元。原告金江建安公司与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均在三份对账表上加盖公司印章进行了确认。
还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据以提出反诉的主要证据“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个人签名以及“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的真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协议》中“***”的签名与***本人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协议》中“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22年2月8日,原告与******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江建安公司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及利息对账单、甘肃银行转账凭证、阳光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事务所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两份、2021年6月20日《协议》一份等其他有关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转化型借贷关系,而被告则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转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转化型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即不论双方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通过达成一致合意来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方式限定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主体是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双方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土地投资开发合作关系,但第三人金江房产开发公司依照协议向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时,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公司即原告金江建安公司付款,原告金江建安公司也实际向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支付了6998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并不存在虚假债务的情形。后因被告阳光房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转让的土地用途未变更及政府需征用所转让的土地等诸多因素影响,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并对账清算后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将第三人委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按照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计息方式,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因此,该《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985000元、利息29439493.75元(截止2022后2月9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22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请求,因律师费系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经鉴定系虚假证据,故被告提出的反诉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截止2022年2月9日的借款本金69985000元、利息29439493.75元,共计99424493.75元;2022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二、限被告平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律师费3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平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22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平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审 判 员 马 捷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