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 原审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等会,男,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仅施工了案涉的***都1号楼地暖盘管及发泡混凝土工程,还施工了4号5号楼的地暖工程。其中1号楼的结算价为539105元。***都1号楼的地暖盘管及发泡混凝土垫层分项承包工程,2019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全部分项工程人工费为541105.54元。扣除甲方单位罚款2000元后,实际结算价为539105元。二、4号楼、5号楼结算价558000元,已经由***和金江建筑公司向平凉市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由甲方景海房地产公司代付清楚。三、***和***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就分包工程款的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由***出具手续,景海房地产公司支付。这里的甲方,是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中的甲方,这份合同的甲方是金江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乙方是***,末尾签名的甲方是***,乙方是***。这说明,由景海房地产公司代付***的分包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好的,签订合同之时就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四、按合同约定,1号楼的分包工程款539105元,同样由***和金江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向景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由景海房地产公司在5号楼剩余的工程款中抵顶支付。这说明,经三方同意,分包工程款的债务人由***及金江建筑公司,已经转移为景海房地产公司。而且,***已经接受了部分景海房地产公司给付的款项。三方已就***的款项支付达成债务转让,***及金江建筑任公司已经就涉案债务转移给了景海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后,***、金江建筑公司与***的债务已归于消灭。***已经在景海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领取了8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在找景海房地产公司领取时,景海房地产公司已经与***达成了付款一致。并且,***、金江建筑公司在和景海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已经将***的1号楼地暖分包工程款539105元作为已付款进行了结算。五、一二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一、二审遗漏了共同诉讼人景海房地产公司,景海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应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诉讼主体身份不明,在未厘清其身份之前,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支付案涉地暖工程款,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六、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判决法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却援引合同编中“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提交意见称,案涉1号楼项目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应当实际支付该项目结算款。案涉合同由***与***签订,景海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称案涉项目工程款由景海房地产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申请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中,***提交了《***都1号楼工程项目竣工总决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协议书》《金江公司***都1号楼现金支付明细》《律师调查笔录》《录音(两份)》等六组证据,拟证明景海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支付地暖工程款已经明确形成了约定,由***出具结算单,景海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前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以一、二审认定为准。后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应否向***支付工程款541105.54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与***之间签订《建筑工程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两人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随后,双方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结算,并就案涉工程结算形成一致意见,即:***都1号楼地暖盘管及发泡混凝土垫层分项工程人工费结算为528438.54元、材料费12667元,合计541105.5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与***之间形成的结算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其与***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相应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上述结算内容,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主张案涉债务已经转移,***应当向景海房地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将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转移给景海房地产公司,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同意的事实,并且依合同相对性,景海房地产公司不是上述《建筑工程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主张由景海房地产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