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西郊某某管理委员会与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太统南路33号。
负责人:**,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8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管理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8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原审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中原审认定主要证据《西郊***管委会关于应付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欠款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的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在欠款确认书上并未签字**,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尕凤忠模仿所签。2.原审法院准许不具有代理资格的委托人出庭应诉,拒绝申请人合法代表人出庭,剥夺申请人质证权以及辩论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3.原审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平凉市***筹建委员会,该筹建委员会已经不复存在,应当认定***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4.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8.1%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采信和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情形。况且在一审开庭时,**在场旁听,对***原主任尕凤忠出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说欠款是尕凤忠当主任时发生的事情,尕凤忠自己处理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西郊***管委会提出尕凤忠未经其授权,代表西郊***管委会在《西郊***管委会关于应付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欠款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欠款数额及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不当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西郊***管委会负责人以西郊***管委会名义于2018年8月10日在《西郊***管委会关于应付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欠款的确认书》中签字**,系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西郊***管委会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西郊***管委会发生效力,其认为确认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尕凤忠代签,并无证据证实,该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属对工程造价的决算的确认,原审法院依此为依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准许不具有代理资格的委托人出庭应诉,拒绝申请人合法代表人出庭,剥夺申请人质证权以及辩论权的理由。本案原审2019年1月21日立案至2020年7月27日审理结束,从原审及申请人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2019年6月6日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负责人为尕凤忠,而2020年12月20日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负责人才变更为**。故尕凤忠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代表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管理委员会出庭应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虽提交了区西郊办政发(2019)204号《崆峒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关于西郊***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批复》,但该批复并不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且尕凤忠及**均在一审宣判笔录及判决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尕凤忠代表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管理委员会出庭应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签订合同时以平凉市西郊清真管理委员会名义所签,并加盖平凉市西郊清真管理委员会印章,且从区西郊办政发(2018)147号、(2019)204号《崆峒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关于西郊***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批复》等政府批文,均以西郊清真管理委员会名义发文,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4.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从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摆建军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