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17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9084799K。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张子良,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审被告:李建标,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
原审被告:叶其忠,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子良、李建标、叶其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农田垦造施工项目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管辖法院只能是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其次,即使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陈述的事实“原告为万苍田园五区块提供挖机施工业务”,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临海市,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其余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浙江省缙云县、文成县、景宁畲族自治县。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临海市,故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要求,提供13号炮锤、挖斗、挖机小松等为万苍田园五区块提供挖机施工业务,并按照施工时间、挖机类型进行计费结算,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义务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因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浙江省临海市,其选择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志成
代书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