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生,开化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山头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908479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将本案转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生,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5949.59元、误工费182元/天×210天=38220元、护理费182元/天×18天=3458元、住宿费150元/天×11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2人=660元、拐杖88.5元、跟腱靴356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合计6227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下午3时18分50秒,原告***在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开化县建制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城南中路地段)不幸脚后跟踩空了,在施工现场摔倒了。受伤后,原告***当时不知道自己已经肌腱断裂了,以为只是扭伤而已。所以,当天下午受伤之后,原告***到旁边的药店买了云南白药酊一盒,准备自己在家中擦一擦药,不见好转。3月11日,原告***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骨科医生告诉原告***,可能是肌腱断了,让原告***到开化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于是,原告***母亲陪原告***去了开化县人民医院。但是,原告***挂完号,到了骨科门诊。骨科医生告诉原告***,开化县人民医院磁共振做不了原告***受伤的部位,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于是原告***和母亲又坐出租车回到了华埠镇,问了几个出租车司机,因为疫情的原因,他们都不跑衢州市区。之后,3月15日,原告***才盼到去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出租车。妻子陪原告***去衢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过挂号排队预约,3月16日,原告***的右脚受伤部位,经衢州市人民医院确诊为:1.右跟腱损伤(肌腱断裂);2.右胫骨下段骨髓腔内斑片异常信号,考虑良性骨病变,建议行CT平扫+三维重建进一步检查;3.右踝关节面胫骨下端小斑片异常信号,考虑退行性改变。由于原告***对医学是外行,为了能得到更合理的治疗方式,所以,3月16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挂了专家号。为原告***症治的骨科专家,看了原告***的磁共振报告单之后,就打电话请来一位年轻的医生。这位骨科专家告诉原告***,这一位年轻医生是市人民医院专业做肌腱手术的医生。原告***才知道这位医生姓雷。***看了原告***的磁共振报告单之后,又认真看了原告***的受伤部位。接着告诉原告***,先回开化县华埠镇住院,把因为受伤红肿的炎症治愈,再到市人民医院来住院治疗动手术。于是原告***和妻子立刻打车回到了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3月16日傍晚,原告***到华埠镇开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3日从开化第二人民医院出院。3月24原告***妻子、母亲陪原告***到市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经医院安排,原告***是3月27日下午做完了手术,4月4日从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4月13日,因为伤口痛,又打的妻子陪原告***到市人民医院复诊。之后,原告***按医生的医嘱,每个月都到医院复诊。8月份,原告***又到杭州浙一人民医院复诊检查了一次。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从原告***举证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时,原告***进入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观看挖机施工,在从施工现场横跨道路时,因为惯性冲进路边的手机店,不是在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受伤;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发现有人在施工现场受伤;从原告***举证的其他视频资料中也可以看出来,原告***行走正常;现原告***跟腱断裂,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的施工无关,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发生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二)关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监控录像光盘一盘,用之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摔伤的事实;2.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衢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六份、“磁共振(MRI)诊断报告”一份、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页、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脚后跟踩空后导致右跟腱断裂的事实;(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与挂号费票据十九份、用药清单二页,用之于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为15949.59元的事实;2.购药收据三份,用之于证明原告***自行购药148元的事实;3.“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住宿费“收款收据”五份、“布丁酒店押金单”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住宿费1650元的事实;5.“开化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五份,用之于证明原告***住院18天需要护理费用3458元的事实;6.火车票三张,用之于证明原告***支付车费的事实;7.“原告相关费用清单”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2272.09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爬上土堆跳下来导致的,且受伤地点不在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要求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之于证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关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无责任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监控截屏照片八张、现场照片一张,用之于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无关的事实;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称:2020年3月9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台挖机正在原告***门口挖掘排水管道的沟槽,原告***拿着手机,爬上挖掘现场的土堆,证人***作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在场,在从小土坡下来时,原告***是直接跳下来的,没有摔倒,直接冲进路边的一个手机店里,之后,原告***从手机店出来后,就走了,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的样子。 针对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在街道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应当在施工现场安装施工护栏、设置警示牌等,没有采取这些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开化县建制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该工程有一段施工现场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城南中路段。 2020年3月9日,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台挖机在开化县华埠镇城南中路段进行挖土作业。当日15:18许,原告***从人行道上爬上施工现场的小土堆观望,从该处下来时,脚步跨度较大导致重心失去稳定而冲进位于人行道边的手机店里。之后,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一瘸一拐走回家。 当日16:25,原告***到江山市***医药有限公司华埠药店购买了“***乙醇消毒液”、“云南白药酊”、“酒精杀菌消毒75%”,花费59元。2020年3月11日,原告***前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跟腱损伤考虑。同日,原告到开化县华埠镇双卫大药房购买了“桃仁”、“***”、“万通筋骨贴”,花费25元。2020年3月15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1元,门诊费739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跟腱断裂,花费挂号费28元,医药费739元。同日,原告***前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右跟腱损伤、接触性皮炎,花费挂号费8元、医药费1165.41元。2020年3月23日,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3日在本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等。2020年3月24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右跟腱断裂,行右跟腱断裂吻合修复术,花费医药费10604.05元,住宿费1265元。2020年4月1日,原告***购买跟腱靴一双,花费356元。2020年4月2日,原告***购买拐杖一支,花费100元。2020年4月4日,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二份,载明:建议休息一月。住院期间每日留陪一人。2020年4月9日,原告***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14.28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到华埠***药店购买药品,花费23.5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10元,同日,原告***前往佑安医药零售连锁店购买药品,花费17.3元。2020年5月4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0元,医药费291.96元。同日,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0年5月8日,原告***购买双氯酚酸钠冷雾剂,花费64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0元。同日,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0年7月6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0元。同日,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0年8月6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0年8月17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0元,门诊费39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前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0元,医药费137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30元,医药费861元。2020年9月4日,原告***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2元。2020年9月6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20年9月13日,原告***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3元。2021年2月28日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3元。 另外,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从衢州至杭州南站,火车票花费40.5元,2020年8月31日从杭州南站至衢州,火车票花费40.5元,从衢州至开化,火车票花费16元。 另外,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花费住宿费1265元,于2020年8月23日花费住宿费120元,于2020年8月25日花费住宿费120元,于2020年8月26日花费住宿费120元,于2020年8月28日花费住宿费240元,于2020年8月30日花费住宿费2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听见挖掘机的驾驶员说挖到了一根很大的黄鳝,所以才爬上施工现场的小土堆观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举证的现场监控录像中看,原告***在挖土作业施工现场已经观察了较长时间,明知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入施工现场具有危险性,仍然爬上施工堆起的小土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正常的危险认知、判断、分析能力,从小土堆下来时,负有注意观察路面并采取安全恰当的方式下来等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由此造成右跟腱断裂,与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过程中没有按相应施工规范、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等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对该起损伤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20年3月9日,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