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82执费11号之二

被执行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0460434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肖一国,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黄山荣锦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林路与二环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587231835。

法定代表人:肖一国。

(2015)嘉平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肖一国、黄山荣锦石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623元,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将该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移送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肖一国、黄山荣锦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多次至四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注册地查找被执行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肖一国、黄山荣锦石业有限公司,并对***、肖一国进行了布控,均未果。经本院网络和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肖一国、黄山荣锦石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62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肖一国、黄山荣锦石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洪潮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  戴 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妍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