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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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802执异17号
申请人:金华双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JWDWCXG,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四联路**金华网络经济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杰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6197371U,住所地:,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pan>
主要负责人:杜晓弟。
被执行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604347R,住所地:衢州,住所地:衢州市双港东路**n>
法定代表人:徐华俊。
被执行人:徐圣胜,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执行人:刘亚君,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徐华俊,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姜小萍,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王朝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执行人:陈建君,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柯城区。
在本院执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徐圣胜、刘亚君、徐华俊、姜小萍、王朝阳、陈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华双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华双婺科技有限公司称,2020年8月11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债务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徐圣胜、刘亚君、徐华俊、姜小萍、王朝阳、陈建君等享有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了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9月8日在浙江法制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8月20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申请人,并于2020年11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申请将(2015)衢柯执民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为申请人。
本院查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徐圣胜、刘亚君、徐华俊、姜小萍、王朝阳、陈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衢柯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一、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2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据实计算);二、徐圣胜、刘亚君、徐华俊、姜小萍、王朝阳和陈建君对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圣胜、刘亚君、徐华俊、姜小萍、王朝阳和陈建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王朝阳、陈建君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斗潭20幢3单元11室、衢州市瑞仙巷2号楼604室房产经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限额1441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朝阳、陈建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等。根据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衢柯执民字第130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8月11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准日为2020年3月31日等。该协议附件《标的债权明细表》中列明了对债务人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等人所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为595200元等。同年9月8日,双方共同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了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徐圣胜、刘亚君、徐华俊、姜小萍、王朝阳、陈建君。
2020年8月20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双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其所受让的上述债权再次转让给了金华双婺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9日双方共同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了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徐圣胜、刘亚君、徐华俊、姜小萍、王朝阳、陈建君。
上述所转让的债权为本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1304号案件所涉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将执行依据确定的相关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相关受让人又再行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金华双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130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云
审判员王俪婧
审判员李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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