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2094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九峰村。
经营者:左家世,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宋佳国、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五路7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0434-7。
法定代表人:徐圣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武峰架料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在审理中,武峰架料租赁站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峰架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宋佳国,被告宝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峰架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襄阳市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社区9号、10号楼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签订《外内脚手架搭设合同》。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及局部内架承包给原告搭设,外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含局部内架供材料)21元,工期为180天(春节顺延15天),超出期限按每栋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搭设外架,截止2014年6月10日合同期满,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且未让原告拆除脚手架。2014年12月10日,因开发商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原告将脚手架拆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7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1170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润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与**未办理结算,无法核算原告搭设的钢管内外架面积;3、原告未按与**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搭设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4、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宝润公司与湖北皓皓富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润公司承包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小区)9-10号楼全部工程,每栋楼6层。2013年11月28日,**作为甲方,左家世作为乙方签订《外内脚手架搭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襄阳市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小区9号、10号楼(脚手架搭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面积单价:外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按设计建设施工图纸确定,工程款每平方米21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外架搭设至三层完成,支付工程3万元,主体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脚手架开始拆除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武峰租赁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宝润公司承包的9号、10号楼工程施工至四层盖板后,因砂石、砖及空心预制板未收到货款拒绝供货,宝润公司于2014年4月底停工。2015年,皓皓富亿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武峰租赁站将脚手架拆除。施工中,已付武峰租赁站工程款3万元。
关于武峰架料租赁站与宝润公司是否系合同关系。武峰架料租赁站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代表宝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宝润公司称,其与**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宝润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木工、脚手架、钢筋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宝润公司对其承建的银杏社区9号、10号楼脚手架的搭设系武峰架料租赁站所搭设予以认可,其次,宝润公司虽否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主张与**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宝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双方之间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武峰架料租赁站与宝润公司之间脚手架搭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根据武峰租赁站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元。9号楼建筑面积为4135.69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为4382.38平方米,共计8518平方米。宝润公司对建筑面积无异议,但由于宝润公司在9号楼、10号楼施工至四层盖板时停工,脚手架实际未完成全部搭设工程,皓皓富亿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且脚手架已拆除,已无法核查脚手架搭设的实际面积,故本院酌情按已完工的楼层计算建筑面积。9号、10号楼每栋共六层,宝润公司已完工四层,已完成建筑面积66.66%,即5678平方米,应付工程价款为119238元(5678平方米×21元/㎡)。施工中,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宝润公司还应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89238元。
关于武峰架料租赁站主张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问题。根据《外内脚手架搭设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期限,每栋楼从乙方材料进场搭设开始(由乙方出具搭设时间证明经甲方签字确认)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期限为180天(春节顺延15天),超出期限按每栋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脚手架租金500元,以此类推计算,如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拆除全部脚手架,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关于脚手架开始搭设的时间,武峰架料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外架搭设确认书》两份,证明10号楼开始搭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9号楼开始搭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宝润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作为9号楼、10号楼的总承包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外架开始搭设的时间。宝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武峰架料租赁站开始搭设外架的时间不符的证据,以证明开始搭设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确认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关于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武峰架料租赁站主张9号楼、10号楼脚手架于2014年12月10日拆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武峰架料租赁站主张超出合同约定的脚手架拆除期限期间的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本案中,武峰架料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架料租赁服务,无建筑架料搭设施工资质,因此,武峰架料租赁站与**签订的《外内脚手架搭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武峰架料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脚手架搭设工程,并根据宝润公司的要求已拆除,不存在工程验收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宝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宝润公司支付逾期拆除脚手架期间的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89238元;
二、驳回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武峰架料租赁站负担2535元,宝润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承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鲁 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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