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

4580***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06民初458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故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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