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年6月20日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东路4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原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负责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审被告: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原审被告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9742.55元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未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断定逾期违约金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辩称,1.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总货款1***7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连带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从2014年6月11日起,被上诉人鹏程公司向由明力公司开发并由广宇公司承包的明珠花苑工地供应灰砂砖、加气砖。2015年11月19日三方进行对账核算,并经广宇公司的际施工人***及鹏程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明确共有1897832元货款未支付给鹏程公司。对此,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2.进行结算后,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程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已经结算,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迟迟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的(共3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利率4.75%)189742.55元,法律依据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其无意见。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明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783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并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共3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利率4.75%)189742.55元,以及自2018年5月2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鹏程实业与被告***结算并出具《明珠花苑欠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灰砂砖、加气块对账单》,载明“一、2015年9月30日共欠款:1953912.00元;二、2015年10月26日付款100000.00元;三、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欠款:①灰砂砖7车×3000=21000块×(0.4+0.04)=9240.00元;②加气块13车×8方=104方×(255+12)=27768.00元,小计欠款37008.00元;四、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共欠款1890920.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零玖佰贰拾元整;五、2015年11月1日至19日:灰砂砖2车×3000=6000块×0.44=2640.00,加气块2车×8=16方×(255+12)=4272.00,合计6912.00元;六、截止2015年11月19日止共欠款1897832.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零玖佰贰拾元整。***,***2015.11.20,***2015.12.9号,对账核算人:***2015年11月19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是其公司会计、***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认可***是其工地上的收货员。
2016年9月13日,被告明力房地产向原告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明力房地产公司还于2016年1月7日向其转款10万元。被告明力房地产庭审中认可其用欠付***的工程款30万元代***给原告鹏程实业转货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明珠花苑欠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灰砂砖、加气块对账单》虽然含有“明珠花苑欠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是在此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原告鹏程实业人员及被告***及其手下人员,并无被告明力房地产和被告广宇建设的人员签字或二公司加盖的公章,对账单只能证实原告鹏程实业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9月13日被告明力房地产向原告鹏程实业转款3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明力房地产辩称转款30万元是因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所以代***付的货款,被告的说法也并不与常理相悖,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原告庭审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原告鹏程实业与明力房地产和广宇建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本案剩余未付货款1***7832元应由与原告鹏程实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9742.55元及2018年5月20日至货款1***7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742.55元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计算如下: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息为4.75%,经过30个月,本金为1***7832元,经计算为1***7832×4.75%÷12×30=189742.55元,原告诉求未超过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5月20日起至货款1***7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742.55元付清之日止的同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832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9742.55元,合计17875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2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条款的数额付清之日止的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数额相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格尔木鹏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04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程公司、原审被告广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鹏程公司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欠付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货款1***78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五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