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2民初258号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3幢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213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宝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529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莲花东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45061384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和佳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潼南妇幼保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和佳公司及潼南妇幼保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和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506.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9506.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珠海和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5.06元;3、判令被告潼南妇幼保健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和佳公司签订《潼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项目手术室、供应室、检验室和新生儿室装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潼南县妇幼保健院,承包合同总价为985000元,合同还对施工范围、款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工作也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珠海和佳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被告潼南妇幼保健中心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珠海和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将潼南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但原告应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按照承包合同总价计算,不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不能以此作为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珠海和佳公司的分包行为未经潼南妇幼保健中心同意,故本案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潼南妇幼保健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潼南妇幼保健中心与珠海和佳公司签订《潼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项目手术室、供应室、检验室和新生儿室装修、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潼南妇幼保健中心将原潼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项目手术室、供应室、检验室和新生儿室装修、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发包给珠海和佳公司施工。2017年9月8日,珠海和佳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潼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项目手术室、供应室、检验室和新生儿室装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985000元,本合同承包金额在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需经甲方项目经理书面认可,并报甲方净化工程事业部书面审核,由甲方公司核对价格后,作为决算依据,该项目竣工并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85%,项目结算完成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累计支付结算价款总额的95%,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亦投入使用。被告珠海和佳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为1087506.09元,并向本院提交结算说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但该结算说明中并未加盖珠海和佳公司印章,在施工单位、编制及审核处分别由案外人***、***、***的签字,原告主张***系珠海和佳公司工作人员,***系珠海和佳公司项目经理,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此外,原告向本院举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登记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 另查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珠海和佳公司进行预重整,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并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临时管理人。之后,因珠海和佳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复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延长预重整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15日。2023年1月9日,珠海和佳公司临时管理人向**公司出具《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公司申报债权共计为1225435.21元,涉及本案工程的债权情况载明:“该工程实际审核总金额1087506.09元,和佳医疗已付工程款788000元,剩余299506.09元尚未支付”,关于“债权金额的审查”部分载明:“管理人经核查贵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贵方的债权本金为1225435.21元”,审查结论部分载明:“综上,管理人确认贵方的债权金额为1225435.21元,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后续人民法院受理对和佳医疗的重整申请的,在贵方债权无其他变化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以此作为贵方的债权审查结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虽然在民法典实施前成立,但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举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但该证书登记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原告承包本案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故该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已具有相关资质,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具有相关资质,故应认定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时不具有承包资质,其承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珠海和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珠海和佳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的金额,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说明中没有被告珠海和佳公司**,但被告珠海和佳公司预重整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对原告申报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087506.09元及欠付金额等均予以确认,应视为珠海和佳公司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087506.09元予以确认。被告珠海和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000元,尚欠299506.0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和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06.0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和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5.06元,但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故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潼南妇幼保健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对于潼南妇幼保健中心与珠海和佳公司已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06.0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