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保税区51号地同亨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厂房5楼5E-12之。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波润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339号1栋8层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棣,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宝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审被告:蔡孟珂,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波润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蔡孟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1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无效。具体到本案,虽然案外人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租公司”)与上诉人在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十七条中载明发生争议时由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被上诉人在受让上述合同中的债权时也同意适用该管辖的约定,但北京市西城区既非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西藏金租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西藏金租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2.本案应当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珠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案外人西藏金租公司的住所地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故本案应当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十七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由本合同首页列明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首页书面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地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不具备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对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各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且标的额未超过5亿,因此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