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03民初13304号
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榆树屯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丽艳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