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异77号
案外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
负责人:徐卫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张雨枫,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负责人:黄建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波,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兴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兴明。
被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祥生。
被执行人:陆兴明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兴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公司)、陆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桥支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陆兴明的定期账户(账号为329483、32102400449492的两份储蓄存单)主张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商行新桥支行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陆兴明在农商行新桥支行的定期账户(账号为3210XX9483、3210XX9492)的冻结。理由如下:法院在执行(2019)苏1202执2397号案件中,裁定冻结了陆兴明在案外人处的定期账户(账号为3210XX9483、3210XX9492)。该账户为质押个人定期存款的对应存款账户,案外人作为质权人对该个人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18日,江苏迈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编号为(035011)靖商银借字(20180718)第68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最高额本金不超过400万元的借款。同日,陆兴明与案外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质押合同,以最高额质押的方式为本借款提供担保,质押物为陆兴明在农商行新桥支行定期存单2份,金额均为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依法行使质权,但因法院冻结该账户,致使案外人无法行使质权,故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陆兴明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定期存单(账号:3210XX9483、3210XX9492)并非质押存单,案外人提交的流贷资金循环借款质押合同并未载明质押物,案外人提交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物品清单仅为存单,并非本案所涉存单。且清单并未载明贷款人为案外人,贷款人盖章处并未加盖贷款人印章。案外人对上述存单并未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对上述存单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兴明公司、耐尔公司、陆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兴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7024536.18元、利息、罚息115850.31元(截止2019年4月10日)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陆兴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兴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以抵押人江苏兴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村6组1幢、2幢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登记载明的顺位以及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8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陆兴明名下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为3210XX9483、3210XX9492的两份储蓄存单。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江苏迈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与农商行新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新桥支行向迈达公司发放循环额度为400万元的借款,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20年5月28日。同日,债务人(迈达公司)、质权人(农商行新桥支行)与出质人(陆兴明)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在质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循环借款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出质人同意以账号为3210XX9483、3210XX9492的两份存单作价合计400万元作为质押财产,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直接将出质的权利变现,或者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日。出质人陆兴明将其名下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分别为3210XX9483、3210XX9492的两份储蓄存单移交质权人即案外人农商行新桥支行占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农商行新桥支行以对案涉存款单享有质权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案外人对其是否享有权益、该权益是否真实、合法,能否排除执行异议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案外人对案涉存款单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本案中,农商行新桥支行提交了其与陆兴明、迈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两份存款单作为质押财产,且根据农商行新桥支行提交的抵押品代保管凭证显示,本案所涉两份存款单均已验收入库,该权利凭证已移交质权人并实际占有,故案外人对案涉存款单依法享有质权。其次,关于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问题。本案中,主债权即农商行新桥支行对迈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于2020年5月28日已到期,质权已具备实现条件,故农商行新桥支行享有阻止本院执行的权利。综上,案外人农商行新桥支行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陆兴明名下的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分别为3210XX9483、3210XX9492的两份储蓄存单的冻结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施小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安 南
书 记 员 殷忠萍